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省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某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科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5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西宁某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青海某科院公司承担。上诉金额203466.40元,计算明细:以574030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2024年10月18日。事实及理由:一、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青海某科院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要求西宁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内容均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合同第11.1.3条约定即便西宁某公司要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因此关于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中的总价款应为约定的合同总价3315949.6元,即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165797.48元,一审判决认为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358001.2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青海某科院公司辩称,西宁某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欠付服务费的金额是不持异议的,只是对于违约金有异议,但是在本案一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S7号楼和S10号楼,青海某科院公司是否违约双方进行了举证,但是通过举证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22年5月30日之前,青海某科院公司是无法完成案涉S7号楼的检测任务,一审时青海某科院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S7号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等证据,可以证实S7号楼桩基部位的商品混凝土钢筋、原材料商混等均是在2023年4月30日进场,S7号楼的桩基基础在2023年4月30日尚未施工,故青海某科院公司无法在2022年5月30日之前完成S7号楼的桩基检测。针对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青海某科院公司在S7号楼的检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针对S10号楼桩基检测报告,按照合同约定,青海某科院公司应当于2022年5月30日提交该报告,但实际上青海某科院公司提交该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6月1日,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于两日,违约行为相对轻微,对西宁某公司没有影响,已经完成主要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青海某科院公司在与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西宁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后拖延支付检测费,事实上已构成违约。综上,西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某科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宁某公司立即向青海某科院公司支付检测费6098309.34元,并向青海某科院公司支付以欠付检测费6098309.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5月5日起至检测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西宁某公司承担。 西宁某公司反诉请求:青海某科院公司向西宁某公司支付逾期提交检测结果的违约金3760286.85元,并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LPR3.85%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4年6月3日为493014.81元;本案反诉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青海某科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青海某科院公司(乙方)与西宁某公司(甲方)签订《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合同》(合同编号:SKGC202012270292),主要内容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地点为西宁市城北区西海路东侧、宁张路西侧、毛胜寺路南侧、沈那北巷北侧、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地,检测内容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低应变检测、钻孔灌注桩声波透射法检测。第2.1.1条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住宅地块桩基(含试桩)、商业地块桩基(含试桩)检测方案编制、方案报审甲方批准、预埋荷载箱、注浆管制作安装、焊接、检测方案具体实施、出具检测报告等内容。第3条工期:第3.1.1条暂定于2020年1月1日开工,2022年5月30日提交检测成果资料。第3.1.2条检测工作有效期限以委托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及非检测人原因造成的停、误工等)时,工期顺延。第3.5.2条合同总价已包括必要的加班工作以使本工程能在竣工之日前完成,不得另计加班赶工费,甲方根据营销要求,合理调整局部房号的施工速度,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所需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乙方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或抢工奖。第3.5.3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约定工期竣工的,每延误计划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按双方确定的进度计划延误工期违约金累计额超过合同总价的5%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6.1条:甲方指定联系人***(1818688****),该联系人有权对甲方实际要求进行诠释、修改、补充、调整,公司有权随时撤换联系人,并用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第6条相关人员管理:第6.2条乙方指定联系人***作为乙方履行义务过程中的授权联系人,若乙方变更联系人,必须书面告知甲方并经甲方认可。乙方联系人有义务对乙方检测成果进行诠释、对甲方提出的修改、补充、调整检测的要求进行传达,与甲方联系人共同负责本项目的进度监督、问题交流、督促解决问题及签证等事宜。若乙方联系人违反上述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联系人,乙方应于更换前书面通知甲方。乙方联系人做出的诠释为有效诠释,甲方送达乙方联系人的资料、信息、设计要求等视为向乙方送达。第7条合同总价:合同暂定金额为3315949.6元,以上合同金额是双方确认的各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基础上按招标工程量计算的暂定价,甲乙双方不得以施工图量与招标工程量的偏差多少要求追加或调减已确认的各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详见工程量报价清单。第8条检测成果要求及递交:第8.2.1条乙方将检测成果送交甲方指定工作人员***,第8.2.2条甲方工作人员收到检测成果后由乙方配合提交***进行审核。第9条工程预结算及价款支付:第9.1.1条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三月内完成审核(遇春节延长一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送结算资料,后果自负外,并向甲方交纳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违约金。第9.2.1条本工程税前固定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暂估,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税率暂定6%。第9.6.2条合同签订后,首开区桩基(含试桩)检测完成,出具报告后,付至首开区已完工程量的70%;桩基检测试验工作完成提交正式检测报告,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单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第9.6.10条:(1)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2)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质保金结算比例:自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结算需加盖甲方结算审定章后生效。第11条违约责任:第11.1.3条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第11.1.5条甲方应为乙方的义务履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履行义务障碍的,乙方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第11.2.2条: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此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如乙方逾期施工达C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和返还等内容,其中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之日起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经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或开业之日起2年。2020年1月1日,西宁某公司向青海某科院公司发出对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住宅、商业、塔楼进行桩基检测的《开工报告》,开工条件简述为施工条件已具备,进场时间2020年1月1日,落款承包单位处由青海某科院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建设单位处由***、***、李某签字,监理单位处由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后案涉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情况为本工程已经完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该报告落款施工单位处由青海某科院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字,监理单位处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建设单位处由***、***、李某签字,监理单位盖章处注明日期为2022年5月5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盖章处未注明日期。2022年6月15日,青海某科院公司将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项目的结算资料提供给西宁某公司并申请审核结算。202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工程结算金额为7160024.4元,青海某科院公司在结算汇总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西宁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某西北合约规划部结算专用章。2023年10月10日,青海某科院公司向西宁某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6098309.3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28日,西宁某公司付款1061715.06元。另查明,西宁某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不予认可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S7号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报告》《S7号楼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S7号楼桩基声波透射检测报告》提交时间均为2023年6月12日,《S10号楼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提交时间为2022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青海某科院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2.西宁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青海某科院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青海某科院公司与西宁某公司签订的《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9.6.2条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桩基检测试验工作完成并提交正式检测报告,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单的95%。双方对青海某科院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工作、已提交全部检测报告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已于2023年10月9日对案涉桩基检测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160024.4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西宁某公司应在结算完成时向青海某科院公司付至结算金额7160024.4元的95%。西宁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第9.1.2条结算需要复核并加盖“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成本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某科院公司与西宁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9日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且西宁某公司亦加盖“某西北合约规划部结算专用章”予以确认,是否需要复核并加盖该审定章并非双方完成结算的必要条件,故对于西宁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就质保金的起算时间,《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合同》第9.6.10条第(1)款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2)款约定自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或开业之日起2年。一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集中交付”“开业之日”均系对同一质保期起算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青海某科院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指桩基检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西宁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系指其开发建设的建设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理解为青海某科院公司负责的桩基检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青海某科院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虽有合同第8.2条约定的负责审核检测成果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无签字时间,且此时青海某科院公司尚未提交完毕全部的桩基检测工程检测报告,故对于案涉桩基检测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23年10月9日为准。根据质保期为两年的约定,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西宁某公司关于质保期未届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青海某科院公司主张的5%的质保金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综上,案涉桩基检测工程结算金额为7160024.4元,西宁某公司已经向青海某科院公司支付了检测费1061715.06元,扣除质保金358001.22元后剩余检测费5740308.12元未付,故对于青海某科院公司要求西宁某公司支付服务费6098309.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5740308.12元。关于逾期违约金,西宁某公司应当于2023年10月9日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现仅支付1061715.06元,剩余5740308.12元未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1.1.3条“乙方(青海某科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西宁某公司)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庭审中西宁某公司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酌情参照逾期时的同期一年期LPR3.45%予以调整,但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故西宁某公司应当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款项574030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5740308.12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358001.22元。西宁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中的总价款应为约定的合同总价3315949.6元,但该合同总价系双方签订��同时的暂定金额,并非实际合同总价款金额,现双方已对案涉合同总价款结算完毕,故对于该违约金上限的计算基数应以最终结算的合同总价款为准。关于青海某科院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在《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合同》中并未就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该保全担保费并非青海某科院公司主张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青海某科院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应自行承担,故对于青海某科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西宁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结合本案案件事实,青海某科院公司和西宁某公司双方均认可《S10号楼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提交时间为2022年6月1日,《S7号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报告》《S7号楼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S7号楼桩基声波透射检测报告》提交时间均为2023年6月12日,晚于合同约定的2022年5月30日前。青海某科院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S7号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见证取样单等证据,用以证实S7号楼桩基础部位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钢筋原材、砼等在2023年4月30日进场,S7号楼桩基础此时尚未开始施工,完工时间尚未可知,故不具备检测客观条件,青海某科院公司客观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检测的事实,西宁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无法对S7号楼的施工和竣工时间进行明确。结合承诺书显示的内容,青海某科院公司已于2022年5月25日及时向西宁某公司告知无法按时完成S7号楼基桩检测的原因及存在的客观因素,西宁某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在双方结算时青海某科院公司作为结算资料之一提交给西宁某公司,根据青海某科院提交的结算资料双方完成了结算,对此西宁某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产生争议时提出不予认可,有悖诚信原则,故对于青海某科院提交的承诺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阻碍S7号楼桩基检测的客观条件消除后,青海某科院公司是否有逾期提交检测报告的行为,作为建设单位的西宁某公司对于S7号楼的施工及竣工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对此西宁某公司未举证证实S7号楼何时竣工并具备检测的客观条件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青海某科院公司在2023年6月12日提交S7号楼的所有检测报告后双方于2023年10月9日完成结算的事实行为,视为青海某科院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案涉S7号楼基桩检测报告。依据合同第11.1.5条“甲方(西宁某公司)应为乙方(青海某科院公司)的义务履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履行义务障碍的,乙方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青海某科院公司不承担逾期提交S7号楼检测报告的责任。《S10号楼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提交时间为2022年6月1日,就约定的时间竣工时间仅晚于约定时间两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未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结合西宁某公司与青海某科院公司就案涉桩基检测工程已完成结算的事实,该结算系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西宁某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对逾期提交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对结算前的违约事项提出相关的违约主张或声明保留。综上,对于西宁某公司要求青海某科院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西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某科院公司支付服务费5740308.12元,并支付以574030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5740308.12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358001.22元;二、驳回西宁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三、驳回青海某科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88元,由青海某科院公司负担3492元,由西宁某公司负担559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3元,由西宁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西宁某公司、青海某科院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西宁某公司、青海某科院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西宁某公司、青海某科院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西宁某公司、青海某科院公司均对西宁某公司支付青海某科院公司服务费5740308.1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宁某公司主张不支付青海某科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西宁某公司主张在一审审理期间,青海某科院公司认可S10号楼检测报告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两日,青海某科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调查,青海某科院公司和西宁某公司双方均认可《S10号楼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提交时间为2022年6月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2022年5月30日,首先违约行为轻微;其次,西宁某公司与青海某科院公司就案涉桩基检测工程已完成结算,该结算经各方审核确认后得出结算意见。西宁某公司在结算时并未对逾期提交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也未对结算前的违约事项提出违约的主张;最后,晚交报告两日未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西宁某公司主张青海某科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西宁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青海某科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西宁某公司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是3315949.6元,应该按照3315949.6元不超过违约金总额5%计算,数额为165797.48元,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7160024.4元,计算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358001.22元错误的上诉请求,青海某科院公司与西宁某公司签订的《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9.6.2条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桩基检测试验工作完成并提交正式检测报告,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单的95%。双方对青海某科院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工作、已提交全部检测报告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已于2023年10月9日对案涉桩基检测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160024.4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西宁城北吾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西宁某公司应在结算完成时向青海某科院公司付至结算金额7160024.4元的95%。案涉桩基检测工程结算金额为7160024.4元,西宁某公司已经向青海某科院公司支付了检测费1061715.06元,根据质保期为两年的约定,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扣除质保金358001.22元后剩余检测费5740308.12元未付。关于逾期违约金,西宁某公司应当于2023年10月9日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现仅支付1061715.06元,剩余5740308.12元未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1.1.3条“乙方(青海某科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西宁某公司)应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青海某科院公司因此所受损失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酌情参照逾期时的同期一年期LPR3.45%予以调整,但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西宁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中的总价款应为约定的合同总价3315949.6元,但该合同总价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金额,并非实际合同总价款金额,现双方已对案涉合同总价款结算完毕,故对于该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最终结算的合同总价款为准。故西宁某公司应当向青海某科院公司支付以欠付款项574030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5740308.12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358001.22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西宁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西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宁某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54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西宁某公司负担。余款50136元,退还西宁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