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6民初111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474714T,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1096号科技总部新城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74809Q(1-6),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号楼62号。 法定代表人韦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公司)、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华元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被告新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8541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197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焦作公司中标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项目十一标段(德保县、那坡县、***、西林),被告焦作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的下属公司签订合同,并用其分公司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勘察设计项目十一标段(德保县、那坡县、***、西林)、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研报告(那坡、西林县部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那坡县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10KV中心变电站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那坡县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研报告的工作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以业主审定给焦作公司的最终设计费的70%支付原告劳务费。第三人作为被告授权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与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业主支付被告合同价款1945152.24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235416元,期间被告焦作公司为解决票据问题,通过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走账,由该公司向焦作公司出具发票。被告焦作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450000元,仍欠原告78541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项目部成员聘任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承包本案的勘察设计工作。2.《中标通知书》、《前期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焦作公司是本案勘察设计工作的承包方。3.资料签收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4.税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业主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5.授权委托书、评审人员变更说明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工作。 被告焦作公司辩称,一、被告和云南分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新华元云南分公司,被告已支付了所有合同款项。 被告焦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合同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业主签订涉案合同价款为1945154元。2.收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业主全部工程总收款金额为2766992.89元,与本案有关的项目收款金额为1945154元。3.分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新华元云南分公司。4.付款凭证及相关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共支付给新华元云南分公司2445489.4元。5.新华元云南分公司和云南海力特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的养老保险证明,以证明***是新华元云南分公司和云南海力特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云南海力特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 被告新华元公司辩称,一、被告成立的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注销,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南宁源缘劳务服务派遣有限公司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支付1074000元。二、第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承包人,原告应向**主***。 被告新华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劳务派遣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共三份),以证明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南宁源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小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市北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新华元云南分公司已全额支付劳务费。 第三人****,一、原告是本案勘察设计工作的实际完成人,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也是事实。二、第三人不本案勘察设计项目的承包人,也没有从中获利。三、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是为开具勘察设计费发票和提取现金而订立,真正完成设计的是***等人。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原件):1.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110KV项目勘察设计委托函》(两份)、《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证明被告焦作公司为承包方。2.被告焦作公司的《承诺函》,以证明被告将相关勘察设计工作交由焦作云南分公司完成。3.《授权委托书》(两份)、《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广西水利电业集团项目部成员聘任证明》,以证明**受被告焦作公司的委托、原告是勘察设计工作的实际完成人。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包合同,因新华元云南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比如《2016-2017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和机井通电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要求于2016年5月10日前提交工作成果,而被告焦作公司与新华元云南分公司的合同是2017年1月18日。付款凭证及相关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焦作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三、被告新华元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合同的劳务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兴桂源招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焦作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焦作公司为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靠性研究及勘察设计十一标段(德保县、那坡县、***、西林县)中标人。2015年10月26日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焦作公司发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委托函》要求被告焦作公司及时与德保、那坡、**、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联系开展2016-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于2015年11月8日前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成果(送审版)的电子版及8份纸质版交至广西水利电业集团企业发展改革部。2016年3月7日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焦作公司发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农网工程110KV项目勘察设计委托函》,要求被告焦作公司及时与那坡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联系并开展勘察设计工作,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设计成果的电子版及6份纸质版交至那坡公司,2016年3月30日前与那坡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被告焦作公司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和5月26、2016年6月20日分别与那坡供电分公司、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那坡县2016年-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储备项目35KV及以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由被告焦作公司承接,编制费为167104元,那坡县2016年-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那坡县百都35KV变电站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那坡县2016年-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那坡百合至北斗变35KV输电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那坡县2016年-2017年中心村及机井项目那坡县35KV**变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由被告焦作公司承接,编制费共60000元,将西林县35KV西平变电站改造、西林县35KV城北变电站改造、西林县35KV那劳变电站改造、西林县35KV弄汪变电站改造四个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由被告焦作公司承接,编制费分别为80000元。被告焦作公司与那坡供电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和9月8日、2017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将那坡2016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10KV中心变电站岗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320158元,那坡县2016年农网发行升级工程百南35KV变电站无人值守项目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8672元,那坡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35KV**变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238538元和那坡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百合变至北斗变35KV输电线路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131956元由被告焦作公司承接。2017年10月31日被告分别与德保县、***、西林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内容基本相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德保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乐林变等18座变电站更换35KV变压互感器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83428元、德保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大旺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93518元、德保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足荣变电站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169254元,***2017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弄瓦变电站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130613元和***2017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潞城至板桃35KV线路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226144元,西林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那劳变电站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66540元、西林县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西平变电站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勘察设计费为(固定合同价)169229元,上述勘察设计工作由被告焦作公司承接;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一年内支付90%,余10%作为设计质量保证金,在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被告焦作公司与那坡县、德保县、***、西林县水利电业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总价款为1945154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焦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其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业务的洽谈、投标、合同签订等各项事宜,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6月21日被告焦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35KV及以上项目扩大初步设计项目及处理相关各项事宜,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项目结束。2016年8月20日被告焦作公司向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项目部成员聘任证明》,确认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主管为***。2017年6月21日被告焦作公司向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前述工程设计由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焦作云南分公司)完成,焦作公司给予承认并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与焦作云南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4月22日、2017年7月12日签订四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前述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设计由原告完成,劳务报酬以业主审定给被告焦作公司的费用为基数按70%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包干9.3%,原告应得款项=业主审定支付给被告焦作公司的工作费×70%×(1-0.093),焦作云南分公司以现金支付,原告无需开具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时间完成了相关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勘察设计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945154元×70%×(1-0.093)=1234978元,被告焦作公司通过新华元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还有784978元未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焦作公司与新华元云南分公司签订多份《劳务派遣协议》,但新华元云南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只是为提取现金而签订;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与南宁源缘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南宁小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是为提取现金而签订。又查明,焦作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07月27日注销,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05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及欠劳务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焦作公司与被告新华元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新华元云南分公司并未履行勘察设计义务,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的是原告***,被告焦作公司提出其将案涉勘察设计等工作转包给新华元云南分公司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项目部成员聘任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证明焦作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的相关合同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焦作云南分公司是被告焦作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焦作公司承担,现该分公司已注销,该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焦作公司承担,且被告焦作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承诺:由焦作云南分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应视为被告焦作公司认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公司支付勘察设计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华元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的义务,如被告焦作公司有将劳务费支付给新华元云南分公司,不能等同被告焦作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如被告焦作公司向新华元公司主***应另案处理。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焦作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业主审定的勘察设计费的70%并由原告承担9.3%的税费,即原告的劳务费=业主审定的勘察设计费×70%×(1-0.093),原告与焦作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945154元,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1945154元×70%×(1-0.093)=1234978元,扣除被告焦作公司已支付原告450000元,被告焦作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84978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与焦作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业主支付被告焦作公司勘察设计费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9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4978元; 2、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84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2574元,由被告焦作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74(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