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3年2月4日生,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市人才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通供中心)、原审被告南通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市人才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其与通供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支付至2018年止126个月的双倍工资598330.404元;3.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社保损失11328元。事实和理由:通供中心利用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签订的派遣合同时长达两年,且为通供中心的主营业务。上诉人在供电系统工作约11年,通供中心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用工,上诉人十年的平均月薪为1800元,最后一年为4748.654元。
通供中心、电力设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才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人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人才公司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但被***拒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其与人才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效,人才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清退手续的民事行为无效;2.确认通供中心与其存在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3.通供中心支付双倍工资566724.38元;4.人才公司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7日,***与人才公司订立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派遣人员专用《聘用合同书》,约定由人才公司将***派遣至苏源舜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与人才公司订立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派遣人员专用《聘用合同书》,约定由人才公司将***派遣至通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1日***与人才公司订立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由人才公司将***派遣至南通通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6月29日***与人才公司订立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由人才公司将***派遣至电力设计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日***与人才公司订立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由人才公司将***派遣至电力设计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1日,电力设计公司与人才公司订立《业务外包合同》,约定将***原从事的出版辅助等综合服务劳务外包给人才公司完成,2015年12月30日***与人才公司订立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甲方(指本案人才公司)及甲方劳务需要的工作地点”,***实际在电力设计公司出版辅助岗位工作。2017年5月22日,人才公司向***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内容为“***:你系我司外派至电力设计公司的员工,最近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你处于哺乳期,合同顺延至哺乳期满(2017年5月23日);如再无法定顺延情形,劳动关系将于2017年5月23日终止。你的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至2017年5月,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请你于2017年5月31日前(周六、日除外)来我司办理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次日,人才公司经办人员又以短信方式将该通知全文发送至***(手机号136××××0975)。***向一审提交的2007年7月领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载明其工作单位“南通市人才事务所有限公司”,即本案人才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后,人才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37.83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0564.81元;考虑到***实际情况,除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外同意一次性补助***7400元整,如果法定的结付项目未足额,该款抵作法定支付项目。合同终止后,人才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至来人才公司处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离职手续,***未予理睬。现人才公司承诺,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内,***可随时来人才公司处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离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人才公司均系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聘用合同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与人才公司自愿订立,***所申领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本案人才公司,说明***与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系自愿行为,相关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内容,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且均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效、人才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清退手续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聘用合同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可以确认,200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与人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人才公司为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的单位为用工单位;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间,***与人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供公司、电力设计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便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但也不能否认其各自为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的资格,***依据合同向电力设计公司等单位提供劳务,不能产生与通供中心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与通供中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通供中心亦无支付二倍工资义务,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人才公司已经履行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且自愿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才公司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20564.81元、补助***7400元(如法定的给付项目未足额支付,该款抵作法定支付项目);二、人才公司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述两项,由人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应主动配合办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自2005年开始直至2017年5月22日被人才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均通过与人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由人才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均由人才公司缴纳及发放,***与人才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完毕,故***与人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与人才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上,因***与通供中心系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与通供中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请求确认人才公司办理清退手续无效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其前提均为***与人才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因***的该两项主张的前提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需要说明是,***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其与人才公司之间,本案中***主张其与人才公司劳动关系无效并与通供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对法律存在错误的认识及理解,***以此为前提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人才公司以书面承诺方式给付***的经济补偿金20564.81元及一次性补助7400元,因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明晰,故一审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人才公司愿意给付,可自行向***直接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