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某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1民初575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800,000元及暂计截止至2024年9月18日的违约金3,145,177.78元(违约金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金额暂合计5,945,177.78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编号为呼供电设字[2017]142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原告为设计人(乙方),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并交付设计文件,勘察设计费为3,800,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时,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勘察设计费3,8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不留尾额。”第9.1.5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勘察设计服务并交付设计文件,已将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设计费支付义务,以资金紧缺为由在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1,000,000元设计费后,至今未付剩余2,800,000元设计费,且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设计费,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及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十一条:“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 发包人与责任设计单位当事人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某某公司补充诉状内容为:设计费是280万元,违约金的起算日是2016年年底就全部交付给被告了,具体时间我们是按照第一次支付100万元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起始时间的。按照年利率百分之24和四倍计算的依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过高,我们就按照LPR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我们予以调整了。本案没有支出保全费和公告费,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某某1公司辩称:原告做对应设计工作,主张28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设计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00万元设计费收款凭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出具的全套设计施工图纸的成果文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聊天记录被告方和原告要设计图、2022年8月16日发送的验收单复印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聊天记录、与被告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沟通付款事宜录音文件,某某1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某某1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在后文综合认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内蒙古科林埃尔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现某某1公司)委托某某公司设计位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尔沁新区阳光大街以北内蒙古科林埃尔110kv变电站(现内蒙古爱迩110kv变电站)工程。2014年6月18日,某某公司开始向基建处、招标处等发送科林埃尔110Kv变电站工程相关图纸、资料通知单。2017年8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补签编号为呼供电设字【2017】142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建设设计事宜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工程名称为爱迩110KV输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第七条7.2款载明,经双方协商,最终勘察设计费为:3,800,000元(叁佰捌拾万元整),第八条8.1款约定支付方式为: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时,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勘察设计费3,800,000元(叁佰捌拾万元整,不留尾额)。第九条9.1.5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2018年4月19日,某某1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8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发送爱迩110kv变电站土建电缆隧道资料一套,某某1公司验收签署图纸、资料通知单。2022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微信发送爱迩升压侧施工图压缩文件、询问沟通催促支付欠付设计费事宜。2024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总经理***线下会议沟通讨论何时支付案涉款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某某1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设计费,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设计费2,8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某某公司向某某1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8.1款约定支付方式为: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时,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勘察设计费。该条款对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某某1公司自2018年4月19日支付合同约定部分款项后,某某公司仍陆续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某某1公司发送图纸,2022年8月16日某某1公司员工对某某公司发送的图纸予以接收并未有异议,双方之间仍存在履行合同约定行为。同曰,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沟通支付剩余设计费事宜。某某公司请求某某1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行为属于合同债权请求权,且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8月16日的次日起计算,为期3年,故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和支付设计费是双方的合同基本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4年起某某公司陆续向某某1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设计图纸文件的交付时间和确认形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提交全部设计文件,但结合某某1公司前期的签收及付款行为,以及某某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微信记录等,本院审查认为,截至2022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已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某某1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设计成果,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1公司如约支付1,000,000元款项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某某公司请求某某1公司返还剩余设计费用2,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某某1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提出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以双方最后一次交图、接收时间即2022年8月16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某某1公司应返还的剩余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00,000元及利息(以设计费欠款2,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6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