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30160号
申请人:苏州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申请人:苏伟民,男,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苏州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苏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04民初24138号民事裁定书后,该案被发回重审,遂为本案(2020)沪0104民初30160号。现本案业已生效,苏州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被申请人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苏伟民的财产进行解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苏伟民银行存款250万元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黄荣光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