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6710号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历南,系原告公司员工,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楼**。
被告: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宇。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沙卫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