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3民初5002号
原告:合肥三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卧云路北、青鸾路西,住所地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蓬二路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227339(1-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961743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合肥三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冠公司”)与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三冠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剩合同款3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2483.78元(暂算至2019年6月16日),此后按照32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息随本清,暂计:43948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智能包装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套种子智能包装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中的防伪防窜货系统由第三方实施。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0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后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合同款至合同总额的70%,最迟应当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合同款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质保金应当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在收到涉案机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下剩合同款和保证金至今未付。
被告荆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作物种子智能包装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套种子智能包装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产品指标、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97000元(其中,全自动包装机组报价920000元、编织袋二次包装机组报价1157000元、防伪防窜货系统报价22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设备订购的首付款,合同即时生效;产品制造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到工厂验收货物,货物到达指定工厂后安装调试,调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50%;被告在设备试运行一个生产季度后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使用一年后原告无条件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每日按照总合同价款的0.02%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20%为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中的防伪防窜货系统(合同约定价格22万元)由第三方实施。2014年12月9日,原告三冠公司委托合肥市裕丰运输有限公司将案涉机器向被告处运送。2014年12月17日,被告方在《出库单》上签收案涉机器。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付款28万元,于2015年1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98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付款14万元,于2017年11月16日付款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作物种子智能包装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出库单》、《货运承运协议》以及原告当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机器总货款2297000元,扣除由第三方实施的防伪防窜货系统220000元,被告应付207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750000元,尚欠327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货物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节点(该节点被告应付至总价款的70%),本院认为,该节点可从2015年2月15日起算(被告付款达到总价款70%),设备试运行一个生产季度节点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2016年2月15日为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以下付款节点计算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逾期利息计算为15279元(*0.02%*247天),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15日逾期利息计算为745元(*0.02%*22天),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逾期利息计算为475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楚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三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2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11月16日逾期利息共计63526元,2017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32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2元,减半收取394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966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6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