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采购主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粑粑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众志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南路75号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电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监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江苏众志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7)黔民终262号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电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其所持具体理由:1、根据《监理劳务协议书》、薪酬发放凭证、相关差旅费用报销凭证,可以证明以***、***、***为首的项目部系受苏电联公司委派,至于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均不影响苏电联公司支付薪酬、委派工作的事实。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可以看出,以***、***、***为首的项目部自案涉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结束,均在监理单位一栏中以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的身份签字,证明了上述人员完全履行了案涉项目的监理职责。3、上述人员系苏电联公司委派,一方面表明了履行监理职责的主体是苏电联公司,另一方面也表明了苏电联公司完全履行了与电力监理公司签订的《贵州发耳电厂脱硫装置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协议》。4、关于技术资料提交问题。在苏电联公司与电力监理公司合作模式中,苏电联公司委派监理人员在案涉项目中提供服务,上述人员对外均以电力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业主和承建单位沟通、协调,无论是相关文件的签发,亦或是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从客观上均不存在苏电联公司再次向电力监理公司移交资料的可能性,且苏电联公司作为整个案涉项目的“外人”,是绝无可能获得关于案涉项目的任何资料原件的。苏电联公司系案涉项目监理职责的实际履行主体,业完成了案涉项目监理工作,即使苏电联公司与电力监理公司签订的《贵州发耳电厂脱硫装置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电力监理公司仍应向苏电联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用。
电力监理公司、众志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苏电联公司申请再审中称,其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二审判决,但于2019年7月始取得新证据,故于2019年8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苏电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三册,其中两册分别为一、二审证据清单,第三册未注明。第三册证据材料分别为:专业/系统图纸会审记录四份、工作联系单两份、《火电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计划》一页、中间验收交接表一份、主要工程材料报审一份、《4#脱硫装置防腐材料存在问题》一份、《关于贵州发耳电厂4×600兆瓦新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一份。验收意见函表明相关工程验收合格,其他材料能证明***、***、***履行了发耳电厂工程监理职务,但原审对此并未否认。原审不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在于:***、***、***履行发耳电厂工程监理职务期间分别与南京东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电联公司都签订有《监理劳务协议书》,苏电联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三人系代表苏电联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而苏电联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只能证明***、***、***履行了监理职责,而不足以证明***、***、***三人系代表苏电联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故其新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
综上,苏电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苏电联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