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02民初4336号
原告:应永贵,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明区粑粑街5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同华晟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晟唐公司),住所地:本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北路2号金元共计新城二期第26栋1单元20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原告应永贵诉被告电力公司、同华晟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华晟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永贵诉称:2004年6月至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系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原告被案外人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电力公司工作,2015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并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就职期间被告电力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从未与被告同华晟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特诉至贵院,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自2004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同华晟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劳动报酬共计164025元;四、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倍工资共计66825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2004年6月至2008年9月原告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但2008年10月我公司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原告系被告同华晟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人员,2016年我公司已将原告退回至被告同华晟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同华晟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公司从2015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并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永贵原系被告电力公司职工。2008年10月16日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单》上签字确认,该发放单上显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案外人贵州兴黔人才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分别于2008年10月8日、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应永贵(乙方)签订《人才派遣劳动合同》,约定2008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乙方同意派遣到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同华晟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按照甲方劳务派遣用工要求,为甲方提供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务派遣人员,乙方与甲方使用的派遣员工应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乙方负责为派给甲方的派遣员工,按照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和甲方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款项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按月向甲方提交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并完善相关手续。2015年1月1日被告同华晟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乙方同意派遣到贵州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从事办事员工作岗位。2016年12月31日被告电力公司向被告同华晟唐公司发送《人才派遣退工通知单》,派遣员工应永贵,因派遣合同到期,退回你公司。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4年6月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劳动报酬共计15187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共计66825元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同年3月23日,该委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7)第79-2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应永贵与被申请人在2004年6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应永贵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持该通知书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电力公司提交工资表、补交社保、补发工资明细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被告同华晟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并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住房公积金及社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中,原告应永贵于2008年10月7日与被告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在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单》上予以证实,之后双方亦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被告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同华晟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华晟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原告系被告同华晟唐公司派遣到被告电力公司工作的被派遣人员。故被派遣人员(即原告)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即被告同华晟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非用工单位(即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同华晟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保。因此,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8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同华晟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于2004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劳动报酬164025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倍工资66825元的诉请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永贵诉讼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