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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2民初19145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新军路3号煤炭大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18号某某广场40楼4010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设计院)诉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业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工业设计院支付监理费用818814.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工业设计院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2246.73元(从2022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实际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湖南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S-JZYGC-ZHHT-2014-007)(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建设的监理工作,监理费用为4850000元(含税),双方对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广场风亭合建及地铁连通通道口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费用为187630元(含税),原合同金额变更为5037630原(含税),监理费支付方式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因某某公司注销并合并至某某工业设计院,某某工业设计院、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四》,双方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原合同相关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由某某工业设计院全权承接。2021年1月28日,某某工业设计院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五》,监理费用增加412786元(含税),原合同总价由5037630元(含税)变更为5450416元(含税)。2022年1月27日,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档案材料移交完成。2022年7月27日,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5129503.98元。根据原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完成结算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工业设计院的监理费用为结算总价的95%,即4873028.781元,但截至目前,某某公司仅支付给某某工业设计院4017213.8元,尚欠原告监理费用855814.98元,扣除罚款37000元后,监理费用为818814.98元。经某某工业设计院多次催告,某某公司未予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监理费用无异议,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7.1.4条,违约金应从办理完结算后起算,应从2022年7月27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S-JZYGC-ZHHT-2014-007)(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五一大道袁家岭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建设的监理工作,监理费用为4850000元(含税),主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监理期限为主体工程阶段(自基础工程施工开始至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费按季度进行支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某某公司将付款资料并经某某公司审核确认后,某某公司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前支付至合同暂定监理总价(扣除奖励金额后)的80%后暂停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监理总价(扣除奖励金额后)的85%,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完成,集中入伙两个月且完成监理费用结算后,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满后45个日历天内将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广场风亭合建及地铁连通通道口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费用为187630元(含税),原合同金额变更为5037630原(含税),监理费支付方式仍按照原合同履行。 2015年8月20日,某某广场主体工程开工,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2019年8月23日,某某公司合并至某某工业设计院。某某工业设计院、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四》,双方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原合同相关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由某某工业设计院全权承接,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1月28日,某某工业设计院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因原合同已履约到期,前原监理合同服务范围内增加服务周期,监理费用增加412786元(含税),原合同总价由5037630元(含税)变更为5450416元(含税)。2022年1月27日,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档案材料移交完成。2022年7月27日,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5129503.98元,备注本结算罚款金额37000元,某某工业设计院、某某公司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罚款金额37000元不包含在结算金额内。根据原合同某某公司在完成结算后应当支付给某某工业设计院的监理费用为结算总价的95%,即4873028.781元,某某公司至今仅支付给某某工业设计院4017213.8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尚欠某某工业设计院监理费用855814.98元,扣除罚款37000元后,某某公司应付监理费用为818814.98元。经某某工业设计院多次催告,某某公司未予支付而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三》《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四》《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五》、开工令、分布工程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收款对账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三》,某某工业设计院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四》《某某广场主体工程阶段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五》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支付监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某某公司合并至某某工业设计院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由某某工业设计院承继,某某工业设计院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某某工业设计院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某某公司的委托监理事务并完成结算,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监理费,某某公司对目前欠付某某工业设计院监理费818814.98元无异议,故对某某工业设计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监理费81881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监理总价(扣除奖励金额后)的85%,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完成,集中入伙两个月且完成监理费用结算后,支付至监理费用结算总价的95%;某某广场主体工程2022年1月27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暂定监理总价的85%)应付某某工业设计院监理费4632853.6元,实际支付监理费为4017213.8元,按合同约定未付金额为615639.8元;双方2022年7月27日结算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某某工业设计院监理费4873028.78元,扣除罚款37000元后,某某公司应付监理费用为818814.98元,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应承担占用某某工业设计院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利息。某某工业设计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2246.73元(从2022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2日,实际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人民币818814.98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金额6156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计付利息至2022年7月27日止;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金额81881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7月28日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2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46元,共计人民币11072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