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王某某;何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黑龙江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382民初142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密山市。 被告:何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省某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王某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被告黑龙江省某研究院(以下简称某设计院)、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撤回了对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5年5月30日开庭时,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被告某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7月1开庭时,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被告某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被告某设计院、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675.9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275.98元。其他赔偿事项及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设计院、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系某设计院司机。2024年2月26日17时许,何某驾驶XXX号索兰托牌小型客车在密山市某疗养院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单位出具了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诸被告始终未向王某某进行赔偿,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11102.40元(90天×123.36元/天)、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医疗费28646.48元、伤残赔偿金76424元(38212元×10%×20年),以上合计133172.88元。不足部分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由某设计院、何某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何某、某设计院、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承担。 何某辩称,被告何某系被告某设计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赔偿应该由某设计院承担,而某设计院已就事故发生时何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某设计院辩称,被告何某是被告某设计院的司机,为某设计院开车。事故发生时,何某正在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赔偿,某设计院同意由某设计院进行赔偿,但是某设计院已对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保险之外的一切费用。 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每日1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认为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何某驾驶XXX号索兰托牌小型客车在密山市某疗养院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3月11日,某单位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某在密山市某医院门诊挂号、诊查、做膝关节3.0T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医疗费402元。2024年2月27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挂号、诊查花费医疗费6元。2024年2月27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入院治疗,于202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376.34元。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其他诊断为膝挫伤、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24年3月6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花费医用银盐热敏胶片材料费23元。2024年3月29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花费处置费28元。2024年4月24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挂号、诊查花费医疗费6元。2024年4月27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挂号、诊查花费医疗费6元。2024年5月5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挂号、诊查花费医疗费6元,核磁共振花费医疗费393元。2024年5月13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办理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4321.69元。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其他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积液、膝挫伤、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糖尿病、肝功能受损。2024年6月4日,王某某在密山市某医院门诊挂号、诊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元。2024年7月5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挂号、诊查以及处置等共花费医疗费23元。2024年10月23日,王某某在哈尔滨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查花费医疗费100元,并通过手机预约次日骨科专家门诊。2024年11月25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花费处置费17元。2024年12月17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办理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899.45元。出院主要诊断为肢体无力,其他诊断为康复医疗、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陈某性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痛、肢体麻木、手术后恢复期。2025年1月24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花费处置费10.50元。2025年3月7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挂号、诊查花费医疗费6元。2025年5月23日,王某某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花费处置费41元。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25年6月19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右后交叉韧带撕裂术后,治疗终结期为11个月。3.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每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60日,适当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王某某医疗终结期后无需后续治疗费。王某某共花费鉴定费2710元,其中鉴定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称,经鉴定王某某无需后续治疗,故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且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11个月,医疗终结期后的相关治疗费不应支持,而诉讼费、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设计院对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另,王某某受伤后,由其亲属郑某护理,王某某要求按123.36元/天赔付护理费,90天共计11102.40元,何某、某设计院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何某所驾驶的XXX号索兰托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系某设计院,某设计院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同时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何某系某设计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为某设计院开车,在履行司机职责。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设计院、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未曾向王某某进行过赔偿。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王某某遭受的损失,何某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何某系被告某设计院的司机,在履行司机职责,故何某对王某某所造成的人身受到损害,应由某设计院承担侵权责任。某设计院作为何某驾驶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车辆在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再由某设计院赔偿。经计算,王某某的共花费医疗费28703.98元,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主张医疗终结期后的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内,而医疗终结期后产生的医疗费仅有2025年3月7日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挂号、诊查花费的6元医疗费和2025年5月23日在某牡丹江医院门诊花费的41元处置费,扣除该两笔医疗费后,医疗终结期内产生的医疗费为28656.98元,但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为28646.48元,低于医疗终结期内产生的医疗费,故对王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2864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王某某身体造成了损害,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亦对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王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综合王某某的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其要求给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646.48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11102.40元(90天×123.36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76424元(382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3172.88元。 因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646.48元,故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22646.48元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而王某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526.40元,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何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某设计院,因某设计院对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异议,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某设计院承担,又因王某某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但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后无需后续治疗费,故对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所花费的600元鉴定费,应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剩余2110元鉴定费则由某设计院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526.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2646.48元由中国某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172.8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526.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2646.48元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黑龙江省某研究院负担。鉴定费用2710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由黑龙江省某研究院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