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191民初688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5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