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6民初1393号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设计院)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化工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化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化工设计院以204800元(2012年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净资产15368958.62元÷600万股×8万股)的价格回购***持有的省化工设计院8万股股份;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4年经江苏省建设厅批准改制为职工持股的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改制方案要求,技术骨干为主要持股者,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职在岗职工,***在改制之初成为省化工设计院的股东。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后,其股权应转让给其他在职股东,当无其他在职股东收购时,由董事长以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2013年,***辞职。后经再三催促,其均拒绝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离职后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案涉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系无效条款,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不会受理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自己股东的登记申请;2013年4月***离职时曾要求省化工设计院启动股权收购程序,但其未理睬,此后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故即便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有效,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回购的三项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三项条件成就,故省化工设计院无权回购。综上,请求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系该单位员工。2004年4月14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苏建科(2004)138号批复,原则同意省化工设计院根据相关批准文件拟定的改制方案。《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方案》第六条“股权设置”规定:1.股权设置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可成为主要持股者”,其中技术骨干成为主要的持股者,坚持职工自愿认购持股的原则;2.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岗职工,其中中级以上职称和20年以上的老职工可以持股;3.按照工龄、院龄、职称、职务分别计分的办法进行计算。此后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成公司制科技型企业。 2009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全部为股东出资的货币资金;股东共26人,其中***出资额为8万元,所占比例为1.333%;第五十五条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含辞职、公司辞退、合同到期不续签等情形),不再为公司服务时,该股东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该股东应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自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丧失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此时公司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比例数以公司的总股本减去该股东的股本数为100%;公司董事长收购的股权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公司在职的技术骨干和公司引进的技术人才,股权转让价按收购价执行。 2013年4月22日,***向公司申请辞职,以及公司董事会董事。2013年5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相关交接材料中未有关于其所持股权后续处置问题的记载。此后,***仍为省化工设计院登记股东,持股比例为1.333%。2017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办理增资变更手续,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1.14%。后双方就***离职后所持股权处置问题产生纠纷,省化工设计院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省化工设计院陈述: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股权,其真实意思应为公司董事长用公司的钱代表公司收购股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建设厅批复文件、改制方案、公司章程、离职信、离公司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省化工设计院及其股东均应遵守。***关于该条规定无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如超过该期间,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民法的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公司起诉请求收购股东股权亦应受合理期间的限制,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于2013年5月2日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省化工设计院于2019年1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合理;且在此期间省化工设计院还进行了增资,股权价值亦发生了巨大变化,现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计价规则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却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60日的回购期间主张权利,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已超过合理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2元,退还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