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8918号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天,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设计院)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省化工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421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9年7月11日,本院重新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化工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祥、秦杨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化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化工设计院以106400元(2005年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净资产6731721元÷600万股×9.5万股)的价格回购***持有的省化工设计院1.36%的股权(出资额9.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4年经江苏省建设厅批准改制为职工持股的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改制方案要求,技术骨干为主要持股者,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职在岗职工,***在改制之初成为省化工设计院的股东。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后,其股权应转让给其他在职股东,当无其他在职股东收购时,由董事长以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2006年,***辞职。后经再三催促,其均拒绝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公司章程于2009年制定,***于2006年离职,该章程未经***确认同意,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省化工设计院据此主张回购逻辑上荒谬;省化工设计院2017年8月增资时未保障***的优先认缴权,且于2017年9月修订公司章程时,仍将***列为公司股东,故省化工设计院在增资时侵犯***增资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持股比例仍应为增资前的1.583%;股权自由转让及议价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无论省化工设计院系基于2009年公司章程还是其他文件,其均无权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回购并自行定价;省化工设计院主张回购股权既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收购主体条件,亦不符合回购价款条件,且其首次主张回购是在2018年11月底,此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回购期限亦不一致;案涉2009年9月12日公司章程表决通过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章程中关于对离职股东股权的处分,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9月13日起算;***作为创始股东,投入资金履行了股东义务,现股权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创始股东理应获得相应收益,而省化工设计院不仅不依法向***分红,还要求以公司改制之初的股权价格回购其所持股权,是对***合法权益侵犯。综上,请求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系该单位员工。2004年4月14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苏建科(2004)138号批复,原则同意省化工设计院根据相关批准文件拟定的改制方案。《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方案》第六条“股权设置”规定:1.股权设置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可成为主要持股者”,其中技术骨干成为主要的持股者,坚持职工自愿认购持股的原则;2.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岗职工,其中中级以上职称和20年以上的老职工可以持股;3.按照工龄、院龄、职称、职务分别计分的办法进行计算。此后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成公司制科技型企业,***出资9.5万元,持股1.583%。

2006年6月28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即将调入南京中圣集团环保事业设计部,故提出辞职申请,望领导批准。该《辞职报告》未提及其所持股权的后续处置问题。

2009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全部为股东出资的货币资金;股东共26人,其中***出资额为9.5万元,所占比例为1.583%;第五十五条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含辞职、公司辞退、合同到期不续签等情形),不再为公司服务时,该股东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该股东应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自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丧失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此时公司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比例数以公司的总股本减去该股东的股本数为100%;公司董事长收购的股权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公司在职的技术骨干和公司引进的技术人才,股权转让价按收购价执行。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附有“签到及股东会决议签字专页”,***本人签署“***到会”。章程表决票载明“不同意”,***未在签名栏签字。

2017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仍为登记在册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1.36%。后省化工设计院要求回购***的股权遭拒,其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省化工设计院未提交其在2018年11月底之前多次催促***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予以否认。另,省化工设计院陈述: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股权,真实意思应为公司董事长用公司的钱款代表公司收购股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建设厅批复文件、改制方案、《辞职报告》、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决议、签到及股东会决议签字专页、章程表决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本人已参会,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但此并未影响章程最终的表决结果,故省化工设计院及***均应遵守。***关于该条规定对其无约束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06年6月28日申请辞职,省化工设计院于2009年9月12日通过案涉公司章程。章程通过时,***明确表示反对,此后亦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即2009年11月12日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此时,省化工设计院应当知道其对***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向***主张过回购,且自***辞职至今、甚至在省化工设计院增资后***仍被登记为在册股东,故本案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后,省化工设计院于2018年11月向***主张回购股权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现省化工设计院主张以1064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1.36%的股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锦

人民陪审员 高 腾

人民陪审员 王保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