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天,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省化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离职股东在离职后六十日内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该规定仅是对省化工设计院收购时间的规定,并没有界定具体的时间,即在满足前述收购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可以在任何时间向离职股东要求回购,离职股东亦可以要求省化工设计院回购。只有在省化工设计院或股东个人一方要求回购,对方予以拒绝时,主张回购一方的权利才会受到侵害,此时方可计算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2.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离职股东已丧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一审判决驳回省化工设计院回购股权的诉请,致使离职股东陷入公司之中不得脱身,又不能正常行使主要股东权利的僵局,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意,不利于化解涉诉双方的纠纷。
***辩称,1.省化工设计院对诉讼时效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仅是自我推断,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误,且是合理的。2.***作为省化工设计院的合法股东,应当享有全部的合法权益。省化工设计院自2005年成立以来,从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并在公司增资扩股、公司购并等重大事项上对股东进行隐瞒。现因第三方公司进行收购,省化工设计院拟以低价强行收购***的股权后高价卖出,明显直接损害小股东的权益,既是违法行为,也是不道德行为。3.***自2013年离职后,至今已逾七年,省化工设计院在期间从未与***洽谈过股权回购事宜,因第三方公司收购才提起本案之诉,显属不公平不道德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化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化工设计院以204800元(2012年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净资产15368958.62元÷600万股×8万股)的价格回购***持有的省化工设计院1.14%的股权(出资额8万元);2.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系该单位员工。2004年4月14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苏建科(2004)138号批复,原则同意省化工设计院根据相关批准文件拟定的改制方案。《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方案》第六条“股权设置”规定:1.股权设置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可成为主要持股者”,其中技术骨干成为主要的持股者,坚持职工自愿认购持股的原则;2.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岗职工,其中中级以上职称和20年以上的老职工可以持股;3.按照工龄、院龄、职称、职务分别计分的办法进行计算。此后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成公司制科技型企业,***出资8万元,持股1.333%。
2009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全部为股东出资的货币资金;股东共26人,其中***出资额为8万元,所占比例为1.333%;第五十五条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含辞职、公司辞退、合同到期不续签等情形),不再为公司服务时,该股东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该股东应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自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丧失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此时公司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比例数以公司的总股本减去该股东的股本数为100%;公司董事长收购的股权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公司在职的技术骨干和公司引进的技术人才,股权转让价按收购价执行。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附有***出具的2009年9月10日《委托书》及***的章程表决票。《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郑智河参加2009年9月12日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在落款“委托人”处签字。章程表决票载明“同意”,签名为“郑智河(代)”。
2013年4月22日,***向省化工设计院申请辞职,同时申请辞去在省化工设计院所担任的一切行政和技术职务以及公司董事会董事,相应的《离职信》未提及其所持股权的处分问题。2013年5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相关交接材料中亦未有关于其所持股权后续处置问题的记载。此后,***仍为省化工设计院登记在册股东,持股比例为1.333%。2017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仍为登记在册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1.14%。
2018年11月16日,省化工设计院朱宁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版本)《***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2018年11月19日,***回复:“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上有矛盾,从法律上讲第二份是无效的。2.如果以工商版为准,那么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另签订一份保护双方合法利益的协议,主要包括付款数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付款的前提条件;另外,也包括如果上海电气没有最终收购,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的处理方式以及所享有的权益等。3.在协议中提及依据《章程》,我没有《章程》文本,对涉及股权转让等相关内容不是很了解,希望提供。如上周我们在院内所交流,我也希望双方合理合法地处理此事,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018年11月23日,朱宁再次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协议做了修改,这是股权转让的三份协议,如同意请签字盖章(放弃优先购买权一份,二份协议书各三份)快递寄回院里。……另附上公司章程的第55条,公司章程你手上也应该有的,当时股东人手一份都发过的。”同日,***回复:“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文件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中提到代持协议,我觉得应该与补充协议同时签署,并在补充协议中说明生效的前提。”
2018年11月28日,朱宁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股份代持协议书》已阅,并提出我的意见,详见附件。”2018年11月30日,***回复:“邮件收悉,经咨询律师和专业人士,考虑到自身利益,决定不签署。特此告知。”
2018年12月3日,朱宁向***发送《关于股权交易事项的通知》,载明:“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即将于近期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受让部分员工股东的股权,并进而与国有大型企业进行重大股权交易及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事宜,特此通知。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职之日起60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或者由公司收购,并以离职时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确定收购价格。根据您个人情况,您转让单价应为2012年度每股净资产,即2.56元,您的股权为80000股(8万股),总价合计204800元。”此前,公司已多次口头/书面通知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您未予配合。根据公司章程五十五条之规定,您已丧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请您于2018年12月10日前按照规定办理您的股权转让手续。如逾期不来办理,不影响公司上述交易的正常进行。特此通知。”***收件后未予回复,
省化工设计院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省化工设计院未提交其在2013年4月22日***申请辞职后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多次催促***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予以否认。另,省化工设计院陈述: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股权,真实意思应为公司董事长用公司的钱款代表公司收购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已委托郑智河参会,提交了赞成票,故省化工设计院及***均应遵守。***关于该条规定无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辞职,于2013年5月2日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其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离开公司后六十日内即2013年7月2日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此时,省化工设计院应当知道其对***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向***主张过回购,且在此期间及省化工设计院增资后***仍被登记为在册股东,故本案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后,省化工设计院于2018年11月多次向***发送电子邮件主张回购股权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现省化工设计院主张以2048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1.14%的股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应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省化工设计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省化工设计院是否有权回购***持有的股权;2.省化工设计院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省化工设计院应支付的股权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已委托郑智河参会,提交了赞成票,故省化工设计院有权据此要求回购***持有的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省化工设计院依据公司章程主张回购离职股东***股权,应属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辞职,于2013年5月2日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其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离开公司后六十日内即2013年7月2日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省化工设计院应当自此时知道其对***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3日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在省化工设计院自诉讼时效起算后两年内向***主张过回购股权,反而于2017年增资时仍将***登记为在册股东,而***在2018年11月的回复亦不符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3已论述之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省化工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省化工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