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天,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省化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离职股东在离职后六十日内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该规定仅是对省化工设计院收购时间的规定,并没有界定具体的时间,即在满足前述收购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可以在任何时间向离职股东要求回购,离职股东亦可以要求省化工设计院回购。只有在省化工设计院或股东个人一方要求回购,对方予以拒绝时,主张回购一方的权利才会受到侵害,此时方可计算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2.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离职股东已丧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一审判决驳回省化工设计院回购股权的诉请,致使离职股东陷入公司之中不得脱身,又不能正常行使主要股东权利的僵局,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原意,不利于化解涉诉双方的纠纷。
***辩称,1.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强制转让股东持有的股权。省化工设计院于2009年通过的公司章程,***已离职并投票反对,该章程因强行处分或剥夺股东个人合法权益,不能作为省化工设计院回购股权的依据。2.省化工设计院首次提出回购***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而此时距离***离职已十余年,故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省化工设计院所谓的“离职股东股权陷入僵局”依法不能成立,更不能成为其强行回购股权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化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化工设计院以106400元(2005年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净资产6731721元÷600万股×9.5万股)的价格回购***持有的省化工设计院1.36%的股权(出资额9.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系该单位员工。2004年4月14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苏建科(2004)138号批复,原则同意省化工设计院根据相关批准文件拟定的改制方案。《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方案》第六条“股权设置”规定:1.股权设置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可成为主要持股者”,其中技术骨干成为主要的持股者,坚持职工自愿认购持股的原则;2.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岗职工,其中中级以上职称和20年以上的老职工可以持股;3.按照工龄、院龄、职称、职务分别计分的办法进行计算。此后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成公司制科技型企业,***出资9.5万元,持股1.583%。
2006年6月28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即将调入南京中圣集团环保事业设计部,故提出辞职申请,望领导批准。该《辞职报告》未提及其所持股权的后续处置问题。
2009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全部为股东出资的货币资金;股东共26人,其中***出资额为9.5万元,所占比例为1.583%;第五十五条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含辞职、公司辞退、合同到期不续签等情形),不再为公司服务时,该股东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该股东应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自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丧失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此时公司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比例数以公司的总股本减去该股东的股本数为100%;公司董事长收购的股权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公司在职的技术骨干和公司引进的技术人才,股权转让价按收购价执行。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附有“签到及股东会决议签字专页”,***本人签署“***到会”。章程表决票载明“不同意”,***未在签名栏签字。
2017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仍为登记在册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1.36%。后省化工设计院要求回购***的股权遭拒,其遂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省化工设计院未提交其在2018年11月底之前多次催促***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予以否认。另,省化工设计院陈述: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股权,真实意思应为公司董事长用公司的钱款代表公司收购股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建设厅批复文件、改制方案、《辞职报告》、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决议、签到及股东会决议签字专页、章程表决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本人已参会,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但此并未影响章程最终的表决结果,故省化工设计院及***均应遵守。***关于该条规定对其无约束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于2006年6月28日申请辞职,省化工设计院于2009年9月12日通过案涉公司章程。章程通过时,***明确表示反对,此后亦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即2009年11月12日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此时,省化工设计院应当知道其对***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向***主张过回购,且自***辞职至今、甚至在省化工设计院增资后***仍被登记为在册股东,故本案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后,省化工设计院于2018年11月向***主张回购股权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现省化工设计院主张以1064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1.36%的股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省化工设计院是否有权回购***持有的股权;2.省化工设计院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若未超过诉讼时效,省化工设计院应支付的股权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本人已参会,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但此并未影响章程最终的表决结果,故省化工设计院有权据此回购***持有的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省化工设计院依据公司章程主张回购离职股东***股权,应属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于2006年6月28日申请辞职,省化工设计院于2009年9月12日通过案涉公司章程。章程通过时,***明确表示反对,此后亦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即2009年11月12日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此时,省化工设计院应当知道其对***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向***主张过回购,且自***辞职至今、甚至在省化工设计院增资后***仍被登记为在册股东,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3已论述之必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省化工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省化工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成荫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