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8022号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天,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设计院)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苏0106民初1393号民事裁定,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省化工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民终4214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9年6月19日,本院重新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化工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祥、秦杨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化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化工设计院以204800元(2012年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净资产15368958.62元÷600万股×8万股)的价格回购***持有的省化工设计院1.14%的股权(出资额8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4年经江苏省建设厅批准改制为职工持股的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改制方案要求,技术骨干为主要持股者,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职在岗职工,***在改制之初成为省化工设计院的股东。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后,其股权应转让给其他在职股东,当无其他在职股东收购时,由董事长以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2013年,***辞职。后经再三催促,其均拒绝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离职后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案涉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系无效条款,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不会受理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自己股东的登记申请;2013年4月***离职时,曾要求省化工设计院启动股权收购程序,但其未理睬,此后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故即便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有效,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回购的三项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三项条件成就,故省化工设计院无权回购;省化工设计院以2012年度的公司净资产额为标准回购2017年增资后***所持有的股权,本身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系该单位员工。2004年4月14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苏建科(2004)138号批复,原则同意省化工设计院根据相关批准文件拟定的改制方案。《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方案》第六条“股权设置”规定:1.股权设置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可成为主要持股者”,其中技术骨干成为主要的持股者,坚持职工自愿认购持股的原则;2.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岗职工,其中中级以上职称和20年以上的老职工可以持股;3.按照工龄、院龄、职称、职务分别计分的办法进行计算。此后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成公司制科技型企业,***出资8万元,持股1.333%。

2009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全部为股东出资的货币资金;股东共26人,其中***出资额为8万元,所占比例为1.333%;第五十五条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含辞职、公司辞退、合同到期不续签等情形),不再为公司服务时,该股东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该股东应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自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丧失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此时公司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比例数以公司的总股本减去该股东的股本数为100%;公司董事长收购的股权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公司在职的技术骨干和公司引进的技术人才,股权转让价按收购价执行。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附有***出具的2009年9月10日《委托书》及***的章程表决票。《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郑智河参加2009年9月12日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在落款“委托人”处签字。章程表决票载明“同意”,签名为“郑智河(代)”。

2013年4月22日,***向省化工设计院申请辞职,同时申请辞去在省化工设计院所担任的一切行政和技术职务以及公司董事会董事,相应的《离职信》未提及其所持股权的处分问题。2013年5月2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相关交接材料中亦未有关于其所持股权后续处置问题的记载。此后,***仍为省化工设计院登记在册股东,持股比例为1.333%。2017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仍为登记在册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1.14%。

2018年11月16日,省化工设计院朱宁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版本)、《***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声明》。2018年11月19日,***回复:“1.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上有矛盾,从法律上讲第二份是无效的。2.如果以工商版为准,那么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另签订一份保护双方合法利益的协议,主要包括付款数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付款的前提条件;另外,也包括如果上海电气没有最终收购,转让方所转让的股份的处理方式以及所享有的权益等。3.在协议中提及依据《章程》,我没有《章程》文本,对涉及股权转让等相关内容不是很了解,希望提供。如上周我们在院内所交流,我也希望双方合理合法地处理此事,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018年11月23日,朱宁再次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协议做了修改,这是股权转让的三份协议,如同意请签字盖章(放弃优先购买权一份,二份协议书各三份)快递寄回院里。……另附上公司章程的第55条,公司章程你手上也应该有的,当时股东人手一份都发过的。”同日,***回复:“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文件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中提到代持协议,我觉得应该与补充协议同时签署,并在补充协议中说明生效的前提。”

2018年11月28日,朱宁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关于《股份代持协议书》已阅,并提出我的意见,详见附件。”2018年11月30日,***回复:“邮件收悉,经咨询律师和专业人士,考虑到自身利益,决定不签署。特此告知。”

2018年12月3日,朱宁向***发送《关于股权交易事项的通知》,载明:“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即将于近期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受让部分员工股东的股权,并进而与国有大型企业进行重大股权交易及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事宜,特此通知。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职之日起60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或者由公司收购,并以离职时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确定收购价格。根据您个人情况,您转让单价应为2012年度每股净资产,即2.56元,您的股权为80000股(8万股),总价合计204800元。”此前,公司已多次口头/书面通知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您未予配合。根据公司章程五十五条之规定,您已丧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请您于2018年12月10日前按照规定办理您的股权转让手续。如逾期不来办理,不影响公司上述交易的正常进行。特此通知。”***收件后未予回复,省化工设计院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省化工设计院未提交其在2013年4月22日***申请辞职后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多次催促***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予以否认。另,省化工设计院陈述: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股权,真实意思应为公司董事长用公司的钱款代表公司收购股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建设厅批复文件、改制方案、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决议、《委托书》、章程表决票、《离职信》、《离公司通知》、电子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已委托郑智河参会,提交了赞成票,故省化工设计院及***均应遵守。***关于该条规定无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辞职,于2013年5月2日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其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离开公司后六十日内即2013年7月2日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此时,省化工设计院应当知道其对***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向***主张过回购,且在此期间及省化工设计院增资后***仍被登记为在册股东,故本案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后,省化工设计院于2018年11月多次向***发送电子邮件主张回购股权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现省化工设计院主张以204800元的价格回购***所持1.14%的股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锦

人民陪审员 高 腾

人民陪审员 王保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庆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