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4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4660038870,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天,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咏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省化工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诉讼权利系当事人基本权利,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限制。案涉2009年9月12日公司章程(以下简称912公司章程)规定离职股东应向公司出售股权,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此设定异议期。一审法院错误依据“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限制省化工设计院诉权,属适用法律有误。2.912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故省化工设计院有权在六十日内无股东收购时进行收购,并非是在六十日内进行收购。3.912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离职股东未在六十日内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在职股东,也未配合公司办理变更,自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丧失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未在912公司章程通过的九十日内提出异议,已无法通过提起诉讼要求省化工设计院收购股权,一审法院又否定了由省化工设计院提起诉讼要求收购的途径,使得离职股东既不能脱身,又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不符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等特点,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立法本意。
***辩称,1.股权自由转让系股东法定权利,未经股东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强制转让。股权转让并非公司自治范畴,合法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治理进行规制,但不能强行处分或剥夺股东个人权益,912公司章程对离职股东所作规定违法。***于2006年离职,912公司章程则形成于2009年,应对***没有约束力。2.***有权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自行决定,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强迫交易,其不同意省化工设计院提出的转让价格。3.公司法并未规定离职股东不能持有公司股权,***离职后仍持有省化工设计院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省化工设计院于2017年9月修订的公司章程中仍然确认***的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股利,故***并不存在困于省化工设计院不得脱身,又不能正常行使主要股东权利的僵局之中的情况。4.省化工设计院改制之初,***作为原始股东投入了资金,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发展,省化工设计院的股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目前有投资者拟收购,***可能获得相应股权收益。省化工设计院不但未依法向***分配红利,还要求以改制之初的股份强行回购,侵犯了***的权利。5.省化工设计院于2017年8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由案外人以货币方式增资100万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有权以15830元购买该100万元增资中的相应股权。
省化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化工设计院以106400元(2005年审计报告确定的公司净资产6731721.53元÷600万股×9.5万股)的价格回购***持有的省化工设计院9.5万股股份;2.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化工设计院原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系该单位员工。2004年4月14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苏建科(2004)138号批复,原则同意省化工设计院根据相关批准文件拟定的改制方案。《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方案》第六条“股权设置”规定:1.股权设置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可成为主要持股者”,其中技术骨干成为主要的持股者,坚持职工自愿认购持股的原则;2.持股范围为省化工设计院在岗职工,其中中级以上职称和20年以上的老职工可以持股;3.按照工龄、院龄、职称、职务分别计分的办法进行计算。此后省化工设计院改制成公司制科技型企业,***出资9.5万元,持股1.583%。
2006年6月28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即将调入南京中圣集团环保事业设计部,故提出辞职申请,望领导批准。该《辞职报告》未提及其所持股权的后续处置问题。
2009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召开临时股东会,并表决通过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全部为股东出资的货币资金;股东共26人,其中***出资额为9.5万元,所占比例为1.583%;第五十五条规定,股东离开公司(含辞职、公司辞退、合同到期不续签等情形),不再为公司服务时,该股东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当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收购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每股净资产计算,该股东应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自公司通知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丧失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此时公司股东表决权和分红比例数以公司的总股本减去该股东的股本数为100%;公司董事长收购的股权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分配给公司在职的技术骨干和公司引进的技术人才,股权转让价按收购价执行。
2017年9月12日,省化工设计院办理增资变更手续,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700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1.36%。后双方就***离职后所持股权处置问题产生纠纷,省化工设计院遂诉至一审法院。
省化工设计院一审陈述,912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股权,其真实意思应为公司董事长用公司的钱代表公司收购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省化工设计院912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省化工设计院及其股东均应遵守。***关于该条规定违法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如超过该期间,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民法的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公司起诉请求收购股东股权亦应受合理期间的限制,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申请辞职,省化工设计院于10多年后的2019年1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合理;且在此期间省化工设计院还进行了增资,股权价值亦发生了巨大变化,现其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计价规则确定股权收购价格,却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的60日的回购期间主张权利,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已超过合理期间,依法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省化工设计院作为本案原告,依据912公司章程之规定,诉请回购离职股东***所持该院股权。据此可知,省化工设计院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及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具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期限,以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超过合理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期限,而省化工设计院以***离职为由要求回购股权,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亦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省化工设计院的起诉,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390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