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753号
原告:中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某某。
投资人:魏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住四川省自贡市。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某与被告自某某、魏某某、第三人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中某某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3)宁0181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自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3143308.6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自某某投资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某、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5月7日、5月9日、5月23日、7月10日签订的五份《金具新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中某某返还原告货款403308.6元、赔偿损失2740000元,总计3143308.6元;3.被告魏某某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金具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购买电力金具用于原告灵某某某228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线路(二标段)工程,合同价款总计403308.6元,由被告中某某负责发货,运费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03308.6元,被告按约发货,货物交易地点即涉案工程所在地灵某某某某某镇。
2022年12月3日,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导线发生两处断裂事故,经全线巡查,发现38处导线档间防震锤处导线不同程度磨损,原告组织抢修10天,临时恢复项目送电,发生抢修费5万余元。2021年5月,经检测机构对被告供应的防震锤进行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项目业主单位灵某某因此委托第三方实施导线拆除、架设、防震锤更换工程,发生费用2690000元。涉案工程项目发包方及第三人宁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因涉案工程所用金具防震锤确系原告采购使用,质量不合格,最终该损失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供应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实施的涉案工程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魏某某系投资人,故魏某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自某某、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宁某某述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向业主承担合同责任。同时,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就工程质量向第三人负责,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中某某与宁某某签订《宁某某灵某某某228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线路(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魏某某系中某某投资人。2018年5月3日、5月7日、5月9日、5月23日、7月10日中某某与中某某分别签订五份《金具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质量标准及买受人技术要求执行提供制造厂家的质量体系认证书和质保书以及产品合格证书;产品验收:按电力金具标准验收。2018年5月4日中某某向自某某打款100000元。2018年5月13日向自某某打款286387元。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16日,自某某向中某某分别开具58744元、86000、83230.2元、63685.6元、5500元、10881.6元的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某某仅向中某某提供了质量体系认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未提供质量保证书。
2020年12月经巡查,隆桥-盐州110kv线路导线磨损故障点统计,故障点29处,故障数量47处。2020年12月14日中某某工作人员与自某某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告知防振锤断裂。2020年12月15日华能宁夏××站事故跳闸召开分析会。2021年2月24日宁××站导线更换事项召开协商会议。2021年3月23日灵某某与宁某某公司签订《华能隆桥电站送出线路导线更换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2690000元。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18日灵某某向宁某某公司给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1000000元、2021年4月28日灵某某向宁某某公司转款1109300元。2021年4月19日宁某某公司给灵某某开具2690000元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4日灵某某委托中某某公司对型号:FRYJ-3/5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尺寸检查”、“线夹、地线的握力”不合格,其余所检项目符合相应的指标要求,检测不合格。宁某某(甲方)与中某某(乙方)签订《灵某某某228MW光伏发电项目110kv线路(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质量事故处理协议》,由乙方以PC形式分包甲方总承包的灵武隆桥228MW光伏发电项目110kv线路工程在2020年12月23日(在质保期内)发生导线断裂事故。现经业主单位(灵某某)组织专家分析并对乙方采购用于本工程的导线防震装置进行检测鉴定结果显示,该防振装置质量存在缺陷,为不合格产品。本次质量事故发生后,业主组织人员对乙方承包标段的导线和导线防振装置进行了更换,共发生费用269万元并造成较大电量损失。截止2022年5月,该工程在无导线断裂事故和其他质量事故发生。……本次质量事故导线及防震装置更换费用269万元由乙方承担,……。中某某支付维修人员费用75000元。
本院认为,中某某与自某某订立的《金具新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防震锤经中某某公司进行鉴定,在检测过程中,自某某未对检测提出异议,现检测为不合格。由于自某某提供的防震锤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中某某要求解除《金具新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自某某应当返还中某某货款403308.6元,关于中某某主张的损失2690000元,宁某某因中某某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防震锤质量不合格,又另外进行置换,产生费用2690000元,中某某向施工人员支付施工费用50000元,两笔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故对中某某要求自某某支付损失27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是投资人魏某某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对中某某要求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某某抗辩防振锤质量没有问题,而是因当地天气恶劣所致,且防振锤已过质保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某某与被告自某某于2018年5月3日、5月7日、5月9日、5月23日、7月10日签订的《金具新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某某返还货款403308.6元、赔偿损失2740000元,两项共计3143308.6元;
三、被告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973元,由被告自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