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91民初1270号 原告: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462241746,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55685306,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社区华邦西厦17楼1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1450000元及利息(以2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计970600元;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盐城市城南新区鹏润花园小区,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双方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原告依约履行设计任务。2016年2月5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差欠原告设计费2450000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支付了100万,余款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设计费145万元是认可的。公司经营状况相当困难,愿意偿还本金部分,分两期,2020年年底还一半本金,剩余本金在2020年6月底结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加在本金里一起由我方承担。关于利息,毕竟不是借款纠纷,设计费中已经包含了利润部分,不应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8日,金某公司(发包人)与铭城公司(设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MC14007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鹏润花园(新盐道南侧、园博路东侧地块)工程设计。合同对工程名称、发包人、设计人的权利义务、预估收费及付款进度、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2015年6月5日,金某公司(甲方)与铭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鹏润花园小区工程进行部分补充工作,工作费用为60000元。 2015年12月18日,金某公司(甲方)与铭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MCGD-01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鹏润花园公用电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对工程名称、设计内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6日,金某公司(甲方)与铭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MCGD-01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鹏润花园电力工程设计。合同对工程名称、设计内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差欠原告设计费2450000元,金某公司向铭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4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年利率10%,到期利息为245000元。 2016年12月19日,金某公司(甲方)与铭城公司(乙方)签订《鹏润花园地下车库(北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设计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鹏润花园地下车库(北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设计费为24600元。 2020年1月23日,金某公司向铭城公司支付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设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按时付款,逾期拒不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曾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设计费2450000元,被告已偿还10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剩余设计费14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2450000元为基数以及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铭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450000元及承担以2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及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5元,由被告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