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7民初2722号 原告: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18楼。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原告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