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3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武东中路18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正公司延期交货,设备根本没有完成验收。涉案设备直到2017年5月16日才在中正公司安装调试完成,2017年8月23日才运送到用户现场,在进行一周培训后,现场试运行过程中,因装置一电机故障而未能通过验收,中正公司工程师称需要回武汉采购电机,后再没派人来对设备进行调试。中正公司至今也未向江苏石油公司提供验收报告等完整相关设备技术资料。该项目实际涉及三方,中正公司、江苏石油公司以及使用方江苏油田井下作业处,根据产品合作协议的约定,江苏油田井下作业处为最终验收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苏油田井下作业处验收合格。
中正公司辩称,2017年5月16日双方完成验收,且验收合格,后中正公司才将设备运至江苏石油公司,因江苏石油公司现场条件不具备,设备交付后确实没有进行验收。2017年12月22日,江苏石油公司还向中正公司支付了货款,充分说明设备是合格的,请求驳回江苏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石油公司支付中正公司货款13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为5000元);2.判令江苏石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中正公司与江苏石油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5-MY2099-0001),约定:“中正公司向江苏石油公司销售1套集装箱式配液装置,总金额49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前。”同日,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5-MY2999-0005),约定:“中正公司向江苏石油公司销售1套控制柜,总金额47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前。”2016年2月1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2),约定:“中正公司向江苏石油公司销售1台单螺杆泵和6台速插桶泵,总金额39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2016年2月1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1),约定:“中正公司向江苏石油公司销售1套螺杆泵和1台真空泵,总金额32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2016年3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3),约定:“中正公司向江苏石油公司销售1台喷淋系统,总金额37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2016年3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4),约定:“中正公司向江苏石油公司销售1台柴油发电机和2个离心泵,总金额3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上述6份合同总金额243万元,均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月止,交(提)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至受买人指定地点。出卖人送货及代办托运的,买受人在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如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或数量有异议按规定提取样品并立即通知出卖人。关于结算方式,价款支付为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对出卖人开的增值税发票校验后支付。合同签订后,中正公司依约向江苏石油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向江苏石油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实行滚动结算,中正公司自认江苏石油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支付货款2296000元,剩余货款134000元未支付。因江苏石油公司未按约向中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中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正公司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2月27日,一审法院指定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正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石油公司、中正公司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正公司向江苏石油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2430000元,江苏石油公司已向中正公司支付货款2296000元,剩余货款134000元未支付。现中正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中正公司起诉要求江苏石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江苏石油公司辩称中正公司供应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根据6份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最晚为2016年3月28日,中正公司为江苏石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石油公司从2016年3月21日起陆续向中正公司付款,一直支付至2017年12月22日,而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在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质保期为12个月,江苏石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正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江苏石油公司,江苏石油公司才辩称设备不能运转,亦未向法院提出反诉,而今已超过约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间及两年期间,故对江苏石油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石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江苏石油公司拖欠中正公司剩余货款1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正公司主张江苏石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4000元,并支付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正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34000元及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江苏石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江苏石油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设备要通过使用方江苏油田井下作业处验收;证据二,邮件截图,拟证明设备存在整改情况;证据三,产品合格证及设备铭牌的照片,拟证明设备延期交货;证据四,设备现场照片,拟证明设备未验收,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中正公司对江苏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设备在中正公司现场已完成验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确实存在延期交货,认可江苏石油公司所述的交货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江苏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原件核对,中正公司亦认可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江苏石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二的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正公司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江苏石油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20日,江苏石油公司作为甲方,中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江苏油田井下作业处撬装配酸装置项目进行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撬装配酸装置”的技术方案,施工图设计、产品制造加工、销售以及售后服务。二、甲方职责1.组织协调本项目的总体运行;2.负责项目进行过程中与江苏油田有关的业务往来等事项;3.与乙方合作进行该产品的开发及施工图设计;4.负责销售方面的有关事项。三、乙方职责1.承担本项目的主要技术责任,并提供项目设计的技术资料;2.与甲方合作进行该产品的开发及施工图设计;3.负责该设备的制造加工等有关事宜;4.负责该设备的售后服务等有关事项。四、报酬及其支付1.甲方应付给乙方人民币243万整;2.具体支付方式按销售合同执行。五、其他事项1.如本产品不能通过使用方的验收,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退还甲方已支付报酬……。”基于该产品合作协议,双方后续签订了一审查明的六个买卖合同。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六个买卖合同共同指向产品合作协议中的“撬装配酸装置”,该设备属于定制性设备,中正公司研发、制作完成该设备后,于2017年8月23日交付给江苏石油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石油公司、中正公司就涉案设备买卖事宜先后签订了产品合作协议书及六个买卖合同,现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按销售合同执行,而六个买卖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条件为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支付,故本院重点审查涉案设备是否已验收合格。
中正公司称涉案设备在中正公司完成验收,江苏石油公司多次付款行为说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在交付后进行验收,在中正公司现场进行的验收显然不符合买卖合同及产品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达到付款条件的验收。从江苏石油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其在设备还在制作过程中,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时,即开始支付货款,这是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表现,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因此,中正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依据不足。
从产品合作协议书看,涉案设备用于井下石油开采,属于研发性产品,没有生产商的配合,江苏石油公司无法单方完成验收,中正公司亦认可涉案设备在交付给江苏石油公司后没有进行验收,在涉案设备没有完成验收的情况下,中正公司要求江苏石油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在中正公司配合江苏石油公司完成设备的调试、试运行等工作后,江苏石油公司应当向中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江苏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0元,均由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