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7民初3336号
原告: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武东中路18号。
委托代表人:屈定革,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雪,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厚安。
原告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石油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凡清、吴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威、杨婧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3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为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正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2月27日,该院指定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正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依法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据相关证据显示:被告江苏石油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正公司134,000元货款,具体如下:2016年3月2日,中正公司与江苏石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36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对出卖人开的增值税发票校验后支付”。中正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江苏石油公司并开具了发票,但江苏石油公司至今尚欠中正公司134,0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鄂010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0107破1号决定书,证明中正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中正公司管理人是适格的诉讼代表人;证据二、《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36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对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校验后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被告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4,000元货款未支付;证据三、合同5份以及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总金额为2,430,000元,原告已支付2,296,000元,尚欠134,000元未支付。
被告江苏石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石油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履行合同告知书、产品合作协议书及买卖合同6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中正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转而未能通过验收,被告要求中正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2,300,000元。
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6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产品合作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履行合同告知书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5-MY2099-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套集装箱式配液装置,总金额49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前。”同日,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5-MY2999-0005),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套控制柜,总金额47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前。”2016年2月1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2),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台单螺杆泵和6台速插桶泵,总金额39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2016年2月19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套螺杆泵和1台真空泵,总金额32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2016年3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3),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台喷淋系统,总金额37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2016年3月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400007-16-MY2999-0004),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台柴油发电机和2个离心泵,总金额3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前。”上述6份合同总金额243万元,均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月止,交(提)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至受买人指定地点。出卖人送货及代办托运的,买送人在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如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或数量有异议按规定提取样品并立即通知出卖人。关于结算方式,价款支付为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对出卖人开的增值税发票校验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货款实行滚动结算,原告自认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支付货款2,296,000元,剩余货款134,0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2月1日,本院裁定原告中正公司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年2月27日,本院指定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正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设备总价款2,43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96,000元,剩余货款134,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根据6份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最晚为2016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起陆续向原告付款,一直支付至2017年12月22日,而合同约定买送人应在在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被告,被告才辩称设备不能运转,亦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而今已超过约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间及两年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石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4,000元,并支付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34,000元及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曾凡清
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