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803执252号
申请执行人: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7)粤080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粤0803执2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粤G×××××号汽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湛国用(2008)第XXXXX号]。经向湛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与依据。
本院认为,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但目前暂未能查控到该车辆,故未能处置。因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轮候查封,故本案未能处置。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