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803民初1751号
原告: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湛江霞山区海滨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地址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第**首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4097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829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委托原告设计,设计费人民币140979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设计图,完成了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设计工作,该工作成果得到了被告的签收确认,并经湛江霞山供电局审核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设计费的发票。然而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4097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应以设计费人民币140979元为基数,逾期天数1142天。逾期费早已超过该设计费总额,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48299元。
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设计合同》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过该份设计合同,合同中的燕宇公司签章并被告日常使用的合法公章。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事实不清。原告提交的证据《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客户工程对外移交单》上仅有“***”个人的签名及签字时间,被告并未盖章确认。***既不是答辩人的法人代表,也不是答辩人的授权代表,更不是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署任何文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出具的设计费发票以及催告函,原告提交的发票移交单以及催收函亦均是由个人***所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被告从没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设计合同》中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被告提出该公章为伪造,但没有向本院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公章是伪造的,不予采信。2.原告已向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设计图纸、发票及催款函。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并非其员工,无法代表公司,故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图纸、发票、催收函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配电房工程——住宅电房施工图》、《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配电房工程——专用配电房施工图》均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并且原告向被告并出具两张合计14097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的配电房),并且***在催款函签收,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图纸、发票、催收函,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总价款(即工程总勘察设计费)按发包方和承办方友好协商来确定,即合同总价款一口价为:人民币140979.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零玖佰柒市玖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承包方交付施工图设计资料及文件,并经发包方审查合格和湛江供电局审核机关审核合格后,承包方提供有效发票给发包方,发包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承包方合同总价设计费:人民币140979.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零玖佰柒市玖元整);发包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承包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在《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客户工程对外移交单》签名。该移交单注明:湛江市银苑花园配电房工程施工图9套。
再查明,《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配电房工程——住宅电房施工图》中盖有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霞山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并且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霞山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盖在“合格***2014.7.10”;《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配电房工程——专用配电房施工图》盖有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霞山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并且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霞山供电局用电检查专用章盖在“合格***2014.7.10”
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编号为NO:01528296价值为100000元、编号为NO:01528297价值为40979元的普通增值税,两张发票均备注: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配电房工程。同日***在《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发票移交单》签领上述两张发票。
2013年9月11日,原告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在该《催款函》署上“已收到***2013.9.11”。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资料经湛江供电局审核机关审核合格,并且已向被告提供有效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40979.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409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苑花园)变配电房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设计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48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天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40979元及支付违约金48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9元,由被告湛江市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