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3民初13416号
原告:韩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9,9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9,338.55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149,967元*3.35%/年*1405日=19,338.55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69,30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应费用。以上共计:169,305.55元。原告韩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9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573.24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5年2月24日:19,955元*3.35%/年*1405日=2,573.24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9,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应费用。以上共计:22,528.2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昌吉市某煤矿签订了昌吉市某煤矿瓦斯抽采设计合同,项目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均为韩某。该项目于2018年2月完成设计任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某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2日,某设计研究院与案外人昌吉市某煤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昌吉市某煤矿瓦斯抽采及架空乘人装置专项设计。韩某称其为该相关目负责人及主要设计人员,某设计研究院认可韩某为瓦斯抽采部分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韩某与某设计研究院均认可该工程系由某设计研究院自揽项目后派发给韩某作为工作任务。
本院经庭后查明,2014年7月18日,韩某(乙方)与某设计研究院(甲方)签订《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揽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业务,并负责合同的签定与执行。2.合同收费乙方负责,甲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协助乙方催收账款。二、收入分配1.技术服务类合同额(税前)的75%,工程承包类合同(税后)的90%归韩某个人支配,按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按此比例支取。账目资金单独核算,年底不清零。2.参与乙方项目工作的人员报酬由乙方支付;非设计院所属员工的人员机票等成本可通过乙方以符合财务要求的合法的票据从乙方所支配的金额中报销。3.乙方在开展工作期间购置的仪器设备等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约定:“1.本协议签定后的过渡期内,乙方为承担项目、开展现场工作,其上班时间在不影响甲方安排的工作的前提下,由乙方灵活掌握。2.乙方业务达到6个合同项目以上,步入正轨后,乙方单独成立安全分院(名称为暂定),以便于对外宣传和开展业务。”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劳动合同、(2025)新0103民初375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至202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亦在2014年7月18日签订《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约定韩某可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揽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业务,并约定了收入分配方式。而案涉宝平煤矿工程系由被告某设计研究院自揽的工程项目,原告韩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该研究院员提供相应设计实质是对某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劳动,其索要的案涉设计费用实质上系劳动报酬,而非原被告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自行对外承揽的业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实质上系劳动争议案件。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上文,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即提起诉讼,而非直接以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2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韩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