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韩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煤炭公司自揽,并非韩某承揽的工程。煤炭公司与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签订的《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能够充分证明煤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韩某系煤炭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工程职工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煤炭公司员工的工作职责,其工作成果归属于煤炭公司。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本质上是内部工作任务完成后的报酬结算、费用分担等内部管理问题,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错误。3.若韩某认为其有权获得项目利益,应在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向煤炭公司主张权利。从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节点来看,本案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韩某辩称,1.案涉工程系韩某自揽并垫资完成的项目。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只有韩某自揽的项目,才按照92%的比例分配。案涉工程前期回款按照92%的比例分配,符合协议约定。2.韩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煤炭公司向韩某支付工程款57,960元;2.煤炭公司支付韩某资金占用利息12,192.56元;3.煤炭公司以5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韩某支付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韩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煤炭公司向韩某支付工程款52,164元,并以52,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韩某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6日,韩某与煤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23日生效,合同期限续订至2021年9月23日。2014年7月18日,煤炭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揽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业务,并负责合同的签定与执行。合同收费乙方负责,甲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协助乙方催收账款。技术服务类合同额(税前)的75%,工程承包类合同(税后)的90%归韩某个人支配,按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按此比例支取。账目资金单独核算,年底不清零。参与乙方项目工作的人员报酬由乙方支付;非设计院所属员工的人员机票等成本可通过乙方以符合财务要求的合法的票据从乙方所支配的金额中报销。乙方在开展工作期间购置的仪器设备等产权归乙方所有。2016年3月16日,韩某与煤炭公司就双方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成立瓦斯工程所,委托乙方承包经营;乙方独立核算,按照工作协议约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财务由甲方统一管理。2016年6月6日,韩某向煤炭公司提出申请,将双方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中的韩某个人可支配比例提高至92%,煤炭公司予以同意。2017年5月24日,煤炭公司(承包人)与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发包人)签订《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20170525,工程名称为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工程,地点为昌吉市硫磺沟镇硫磺沟煤矿,工程内容: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合同总价为630,000元,文件设计及施工图100,000元,设备安装及调试53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施工30天组织工程进度验收,验收空运转试验正常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60%,安装调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30%,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移交需方,竣工后1个月内完成结算,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扣留10%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1年经需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不计利息全部付清。供方所供设备质量保修期为设备调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2017年6月2日,韩某就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站改扩建工程需采购产品向煤炭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煤炭公司经营计划部人员孙某2017年6月6日意见:同意外委,支付时从韩某个人账户中支取,请张院长批示。主管生产领导***2017年6月6日意见:同意经营计划部意见。主管经营领导***2017年6月7日意见:同意。院领导郭某2017年6月7日意见:同意。2017年8月2日,韩某就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站改扩建工程需采购产品向煤炭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煤炭公司经营计划部人员孙某2017年8月2日意见:同意。主管生产领导***2017年8月2日意见:同意签合同。主管经营领导***2017年8月2日意见:同意。院领导2017年8月2日意见:郭某签字。2017年8月2日,韩某就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需采购产品向煤炭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煤炭公司经营计划部人员静某2017年11月24日意见:本项目为韩某自揽项目,通过比价后确认采购厂家,同意外委,支付时从韩某个人账户中支取,请张院长批示(原外委审批单作废2017.6.2)。主管生产领导***2017年11月24日意见:同意经营处意见。院领导2017年11月27日意见:郭某签字。煤炭公司书面陈述“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工程于2017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合同总价为630,000元。煤炭公司陈述2021年2月9日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已将案涉工程款项向煤炭公司支付完毕”。2017年7-12月设计院与瓦斯工程所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表载明2017年11月30日,合同号SJ-2017-025,韩某收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设计费7,000元,2017年12月5日,合同号SJ-2017-025,韩某收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设计费460,000元,韩某收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设计费100,000元。韩某共计收到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费用为567,000元。2021年11月1日,煤炭公司下发新煤设发【2021】15号文件《关于对韩某违纪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给予韩某除名处分,并予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根据韩某提交的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中煤炭公司经营计划部人员静某2017年11月24日意见:本项目为韩某自揽项目,结合韩某与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及煤炭公司与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签订《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房改扩建设计及设备购置、拆装、运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系由韩某借用煤炭公司企业名义实际施工,对煤炭公司辩解案涉项目系其自揽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韩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其系借用煤炭公司企业资质,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确认韩某与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煤炭公司与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均无效。根据韩某提交的2017年7-12月设计院与瓦斯工程所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表可以证实韩某承揽的工程是每进账一笔后煤炭公司即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计算在韩某的收入额中,煤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韩某系整体结算且结算完毕,故对煤炭公司辩称与韩某是整体核算且已结算完毕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供方所供设备质量保修期为设备调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经庭审询问煤炭公司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日,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至2018年7月3日止,煤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630,000元,且案涉工程款项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已实际向煤炭公司支付完毕,故韩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质保期已届满后向煤炭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韩某提交的2017年7-12月设计院与瓦斯工程所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表可以证实韩某已收到案涉工程款567,000元,剩余未收到款项为质保金63,000元,税费为10.8%,韩某与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承包类的合同税后的92%归韩某个人支配,故煤炭公司应向韩某支付的质保金为51,156元【(630,000元-567,000元)×92%-(630,000元-567,000元)×10.8%】。韩某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时间正确,故一审法院确认煤炭公司以51,156元为基数,向韩某支付2018年7月20日至2024年10月28日的利息10,761.26元(51,156元×3.35%÷365天×2292天),并以51,1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韩某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遂判决:一、煤炭公司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质保金51,156元;二、煤炭公司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利息10,761.26元;三、煤炭公司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51,1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韩某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韩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1,煤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其自揽项目,与韩某无关。韩某对此不认可,并认为系其自揽项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程协议中约定“乙方(韩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完承揽煤矿现场瓦斯智力服务类业务,并负责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工程承包类合同的90%归韩某个人支配,按实际收到的款项的金额按此比例支取”,而韩某提交的2017年7-12月设计院与瓦斯工程所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表中载明的韩某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及扣减款项情况能够与上述约定相互印证。煤炭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与韩某无关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煤炭公司认为其与韩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及内部承包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纠纷,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经审查,第一,煤炭公司与韩某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虽以煤炭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但从韩某向煤炭公司提交申请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的签批流程以及煤炭公司向韩某支付了案涉工程567,000元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就该内部承包合同的本质来看,双方之间实质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第二,从煤炭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5日向韩某付款70,000元、460,000元、100,000元的款项金额及款项性质来看,这与煤炭公司主张其与韩某之间系基于履职行为发生上述款项的交易明显不符。第三,煤炭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韩某付款时,扣减了8%的收入金额,并扣减了增值税,就下剩的款项计入韩某的余额中,该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扣款的约定,明显属于履行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综上,煤炭公司与韩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煤炭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煤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但就该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从韩某提交的设计院与瓦斯工程所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表中款项情况来看,案涉工程质保金未在上述明细表中体现已经结算给了韩某,故韩某主张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核算煤炭公司尚欠韩某工程款51,156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韩某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煤炭公司与韩某就案涉工程并未达成最终的结算,韩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达成结算之日起计算。韩某于2025年2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双方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韩某起诉之日起算。煤炭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93元,由上诉人新疆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