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设计研究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310,996.81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煤炭设计研究院向***的转账均系先出具(领)借款单后打款的交易习惯,来认定***已实际收到(领)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38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前4笔交易习惯来看,均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领)借款单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支付了借款本金,而不是要求指示交付给第三方。2.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在上诉人出具了(领)借款单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领)借款单载明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足额借款380,000元,仅支付了69,002.19元,其余并未实际支付。3.上诉人在借款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指示交付第三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其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联合体,其中被上诉人是总承包方,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分包方,具有大量的经济往来,**系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收款的行为亦可能代表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收款的金额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5.2021年1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并不是借款。因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需要转出他用,因无发票,财务只能以借支的方式转出,与后续结算纠纷有关。因此,案涉55,000元与上诉人的借款无任何关联。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煤炭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针对2021年2月1日-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8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对应如下:
序号
借条出具日期
借条载明金额(元)
借款交付日期
借款交付金额(元)
对手信息
是否有争议
1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100000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100000
***
无争议
2
2020年6月28日
80000
2020年6月30日
80000
***
无争议
3
2020年10月14日
200000
2020年10月14日
200000
***
无争议
4
2020年11月4日
380000
2020年11月5日
59000
***
无争议
2020年11月5日
3000
***
无争议
2020年11月5日
53000
**
有争议
2020年11月6日
187996.81
**
2020年11月12日
70000
兴安矿山
2020年11月12日
7003.19
***
无争议
5
2020年11月24日
40000
2020年11月26日
40000
***
无争议
对于该80万元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见上表。2020年1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款单,该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8万元,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之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了62,000元,自11月5日至11月12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陆续向其本人及其担任项目经理的工程项目合作***矿山建设公司及兴安矿山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310,996.81元,且在其中向兴安矿山支付的7万元中明确备注了***工程款;最后因还剩余7,003.19元,被上诉人于11月12日按上诉人要求支付至其本人账户。否则,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实践,除了借款人有特殊要求,没有人会在出借款项的时候出借几角几分钱。2.在前述80万元借款之外,2020年12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单,借款9万元,被上诉人仅于2021年1月5日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55,000元,在该借款单中就明确备注了本次实借55,000元。据此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借款十分谨慎,对于没有收到的借款会明确备注;而对于80万元中上诉人诉称不认可的31万余元,却没有留取任何证据,且在借款事实发生后长达近三年的时间才提出没有收到31万余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存在超付款项,反而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未还清,被上诉人对此保留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炭设计研究院向***返还310,996.81元;2.判令煤炭设计研究院向***支付资金占用费16,962.28元并以310,996.81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息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上合计327,959.09元;3.判令煤炭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煤炭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内部项目管理事宜。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煤炭设计研究院共计向***及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共计985,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月2日,***共计向煤炭设计研究院转账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为:***向煤炭设计研究院转账800,000元以及下表中所列项目2、3、4、5、6、10、11共计489,003.19元的相互转账款项。对于双方争议之处法院依次进行核定:1.2020年1月20日煤炭设计研究院向***转账130,000元。***质证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因煤炭设计研究院提供的针对该笔款项的(领)借款单中明确写明“充工资”。故法院采纳***意见,即该笔款项并非煤炭设计研究院向***出借的款项;2.下表中7、8、9项目中煤炭设计研究院向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煤炭设计研究院提供的2020年11月4日(领)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80,000元,***签字确认。下表中5、6、7、8、9、10项目合计380,000元,再结合煤炭设计研究院向***的转账均系先出具(领)借款单后打款的交易习惯,法院采纳煤炭设计研究院抗辩意见,即***已实际收到(领)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380,000元;3.2020年11月26日煤炭设计研究院向***出借的55,000元。***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领)借款单中有***的签字确认。故对***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定煤炭设计研究院共计向***转账合计855,000元(项目2-12)。
煤炭设计研究院向***转账
项目
日期
金额(万)
对手信息
1
2020.1.20
13
***
2
2020.6.10
10
***
3
2020.6.30
8
***
4
2020.10.14
20
***
5
2020.11.5
5.9
***
6
2020.11.5
0.3
***
7
2020.11.5
5.3
**
8
2020.11.6
18.799681
**
9
2020.11.12
7
温州兴安矿山
10
2020.11.12
0.700319
***
11
2020.11.26
4
***
12
2021.1.5
5.5
***
合计
98.5
1-12项
85.5
2-12项
38
5-10项
48.900319
2-6、10、11项,***认可数额
综上,***以不当得利主张煤炭设计研究院返还多偿还的借款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通话录音三份。两份是***与温州兴安矿山公司员工林加治的录音,还有一份是***与**的录音。证明问题:被上诉人向**支付的案涉款项,是用于交税款和外经证,并不是上诉人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首先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其次,不能证实该录音系案外人,同时通话一方未到庭接受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借款单38万元,其中对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向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工作人员**转账310,996.81元,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借款。因此,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偿还的80万元借款中,对该部分款项310,996.81元,应由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因不当得利向其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38万元借款单后,根据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借款单及转账凭据显示,在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5.9万元、3万元后,于2020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2日又向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转款共计310,996.81元后,对于38万元借款中的剩余7,003.19元,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于11月12日通过转账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了38万元借款单后,对38万元借款除通过转账支付给其本人及案外人的借款外,对扣除上述已支付的借款,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将剩余借款7,003.19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其本人为此曾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对于38万元借款中,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向案外人已支付了310,996.81元,上诉人理应是明知的。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出具38万元借据后,对其中310,996.81元,若按其**并未收到,此后,上诉人***又于2020年11月24日,12月2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再次出具4万元、9万元借款单,若按上诉人**在38万元借款尚欠31万元未支付的情形下,又向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再次出具借据,却对前期未支付的借款不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款结算,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其属于被上诉人煤炭设计研究院派驻工地的员工,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4.9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联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