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7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295号百伟国际大厦A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认可当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材料。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未出具任何***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签字认可,***不承认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签过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是一名退役军人,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不能随意单方面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至2015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发放形式不足以作为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档案关系在烟台建筑设计公司,2016年5月才提走,***每年按时足额向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处缴纳党费,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有***与公司经理两人,没有任何业务与应收,***与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工资福利均是由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发放,***与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均是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单位的正式员工。
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根据***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自述,其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6月份解除,一审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认定不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主张的工资发放形式与实际不符,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有近300名员工,现金发放工资不具有可操作性。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为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向其支付费用。当时与***同期调动到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的几名员工社保是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缴纳的,工资也由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发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2月,***至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工作。1997年10月1日,***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9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为***缴纳了1995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6月30日,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4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2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其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一直在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工作,因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于2015年12月份给***停发工资,应***找工作的要求,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于2016年4月将档案交给了***;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自2001年至2006年6月期间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保;3、社保缴费证明,证明1995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为***缴纳社保,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德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缴纳社保。经质证,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不清楚***何时在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工作,但***于2006年6月30日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主张***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为证明其在2006年6月30日后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的仲裁申请书,***自认其于2006年填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条,证明双方在字条上载明的日期当天解除了劳动合同;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2006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一宗,证明在此期间***不是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职工。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应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要求填了一个解除劳动的字条,但该字条找不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的签字,且2006年6月30日***还在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的食堂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2000年至2003年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将***分配到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的一个装饰公司工作,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将钱给该装饰公司,该装饰公司为***发放工资;2003年7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承包了烟台建筑设计公司食堂,自主盈亏,这期间烟台建筑设计公司不给***发放工资;2007年11月份开始,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将***分配到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的物业公司工作,物业公司没有名字,***负责修电梯、修灯泡,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这期间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把钱给物业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再把工资给***,***在物业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这期间2008年6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安排***到重庆办事处工作,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给***现金,***在其制作的领取工资的表上签字。对于***主张的工作情况,烟台建筑设计公司称***于2006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持股20%的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工作,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为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提供服务,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支付服务费,但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对烟台建筑设计公司提出该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请确认其与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的双方1997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止,***未提交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不足以证实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烟台建筑设计公司自1995年4月至2006年6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足以证实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仲裁时自认曾在2006年下半年填写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条,结合烟台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