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12民初307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系海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6250391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4099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城二期办公楼1单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烟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系海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71677867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置业公司)、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烟台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湖置业公司、中建公司立即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01号A-4-3-102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予以修复并承担修复房屋的全部费用;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渗水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龙湖置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建筑设计公司系涉案房屋的设计单位,被告中建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龙湖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湖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烟房预许字2011第095-0135号),购买由被告龙湖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被告中建公司承建施工的房屋,房屋面积为94.58㎡,房屋用途为住宅。2014年10月25日,被告龙湖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提供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保证书明确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石砌防渗漏为5年。2017年7月至8月雨季,涉案房屋内多处渗水,致使房屋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涉案房屋未设计散水,且外墙未按规定做好防水处理,原告向被告龙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龙湖置业公司称被告建筑设计公司的图纸根本未设计散水,被告龙湖物业公司未依法、依约对房屋的共用设施进行有效地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造成原告的房屋渗水,事发后,原告多次协调未果。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已经出售,且产权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告,有本院到房管部门调取的涉案房屋的相关登记信息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针对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