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5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钒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061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天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翔公司与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合同,建筑设计公司为天翔公司从事设计和项目管理服务。天翔公司在一审中故意把其与建筑设计公司的管理合同置之不理,不愿意合并审理。其实质是为了在此后的项目续建过程中为擅自变更已按设计图纸完成的施工打开方便之门。作为该项目的设计和项目管理单位,建筑设计公司明知天翔公司的项目尚处于毛坯状态,其在此后的酒店装修过程中,势必对消防、电力等设施进行改造,必将造成工程最终未按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图纸完工,在此情况之下,要求建筑设计公司对天翔公司此种严重违反施工规范的行为视而不见,完成所谓的竣工备案**,是对工程质量的严重不负责任。对此,建筑设计公司谨守专业判断,认为该项目目前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
天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筑设计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不诚信行为。建筑设计公司在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且明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先是以项目管理合同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办理备案手续,迫使天翔公司提起诉讼,后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其承担义务后,建筑设计公司又紧接着以涉案项目在今后装修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问题为由,拒绝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提起了本案的上诉,而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建筑设计公司所称的项目管理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工程竣工验收以其后的装修过程也是两个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合同及法律规制,作为一个有经验的设计单位,在委托了专业律师,且明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义务,反而以一些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事由进行抗辩,迫使天翔公司提起诉讼及提起二审系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诚信恶意诉讼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的精神,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承担天翔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
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筑设计公司协助配合天翔公司办理位于烟台××路××学校××地块的酒店及酒店客房A、B、C,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具体为判决建筑设计公司在一式两份工程名称为C2地块酒店及酒店客房ABC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设计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公章并签名。2.依法判令建筑设计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天翔公司赔偿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建筑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天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烟台滨海东路C-2地块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问件包括总体规划任务书、地形图、单体设计任务书、地质勘查资料;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总图概念方案4-5个、正式总体规划概念方案、正式单体方案报批文本、电子文件、提交用于施工图设计的实际单体方案文本、电子文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约为4320000元;合同第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逾期交付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以设计费总额为标准,按日处万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筑设计公司分别就涉案项目的C-2地块酒店、C-2地块A型客房酒店、C-2地块酒店客房BC工程,出具了三份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意见为“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的质量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建筑设计公司加盖公章,并有项目负责人即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确认。天翔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为4320000元,后实际设计费变更为7113353.88元,天翔公司依约已经付清全部设计费用,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天翔公司需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烟台市牟平区××房××乡建设局对上述四个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工程2013年8月7日开工,2020年7月3日竣工验收,但因建筑设计公司拒绝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设计单位意见”一栏处加盖印章应签字,导致天翔公司至今无法办理上述四个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天翔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三份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数额为7113353.88元的设计费支付明细及相关原始凭证,证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建筑设计公司拒绝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设计单位意见”一栏处**签字,导致天翔公司至今无法办理本案所涉上述四个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经质证,建筑设计公司对天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无法证实天翔公司的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天翔公司现在还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未在设计单位意见一栏**,是因为**人有自己的利益诉求,天翔公司与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解决,无法为其**;对天翔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双方涉及多份合同,天翔公司向建筑设计公司的付款并未明确是支付的哪一份合同的款项,无法进行区分天翔公司所述的700多万元是设计费用的款项。建筑设计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因为天翔公司的原因,造成了管理服务期增加,给建筑设计公司造成损失。3、***字2013第40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工期为两年,建筑设计公司根据该施工许可服务期限不应当超过三年,现实际服务期长达近10年,天翔公司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进行补偿。4、部分代表性工作联系单一组,证明建筑设计公司至今为天翔公司提供管理服务。5、关于天翔C2地块商住楼项目增加管理服务费申请函,证明建筑设计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天翔公司的要求提出的申请,详细说明了增加费用的明细及计算方法,截止目前天翔公司一直没有答复。经质证,天翔公司认为天翔公司所提供的原始支付凭证中大部分的转账支票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载明款项的支付为设计费,由建筑设计公司所出具的全部发票中也都体现出相关费用为设计费,天翔公司所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基于双方的设计合同关系,而建筑设计公司所提起的反诉则是基于双方的项目管理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请需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因此建筑设计公司所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也不能将上述同一事实扩大解释为同一工程,建筑设计公司若对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存在异议,则应另行提起诉讼,并且根据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的乙方即管理方为建筑设计公司和北京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公司单方提起相关诉讼,也不应予以支持;对建筑设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天翔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也不存在解除或增加管理费的情形。天翔公司要求建筑设计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天翔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是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3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建筑设计公司至今未**,导致涉案工程无法交付使用,客观上的确给天翔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参照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一)中7.4条对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赔偿。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建筑设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建筑设计公司不给天翔公司**有法定理由,至今天翔公司拖欠建筑设计公司的管理费用,天翔公司要求建筑设计公司继续提供管理服务,建筑设计公司有理由认为天翔公司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关于反诉内容建筑设计公司认为属于同一事实,相同的原建筑设计公司,在法律上没有障碍,至于刚才天翔公司所提的管理合同中乙方包含北京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天翔公司故意向法庭隐瞒事实,实际履行项目管理合同的就是建筑设计公司,北京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天翔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因此合并审理没有法律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6日,天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经双方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实天翔公司委托建筑设计公司承担烟台滨海东路C-2地块工程设计。建筑设计公司分别就涉案项目的C-2地酒块店、C-2地块A型客房酒店、C-2地块酒店客房BC工程出具的三份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建筑设计公司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即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的质量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天翔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涉案工程“C2地块酒店及酒店客房ABC”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认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向主管部门备案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则是施工、监理、设计等相关单位的法定义务。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天翔公司在履行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法定义务的过程中,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设计单位意见”一栏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法定义务,天翔公司的该诉请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翔公司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违约金,本案所涉合同第7.4天约定的是对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资料和文件的违约责任,天翔公司依据该条约定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迟延加盖公章的违约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建筑设计公司提出反诉所涉的项目管理合同相对方并非与本案天翔公司、建筑设计公司完全一致,故不予合并审理,建筑设计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烟台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设计单位意见”一栏对其设计的C2地块酒店及酒店客房ABC工程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二、驳回烟台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筑设计公司认可涉案的C2地块酒店和酒店客房A、B、C工程在其**时已经工程质量合格了,亦认可其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设计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不涉及在此之后的装修工程。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翔公司和建筑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筑设计公司分别就案涉项目的C-2地块酒店、C-2地块A型客房酒店、C-2地块酒店客房BC工程出具了三份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的质量要求,建筑设计公司亦认可上述涉案工程在其**时工程质量合格。建筑设计公司主***公司后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对此天翔公司不予认可,建筑设计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天翔公司在履行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法定义务的过程中,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设计单位意见”一栏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建筑设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法定义务。建筑设计公司认可其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设计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意见**后的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建筑设计公司在天翔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竣工验收意见“设计单位意见”一栏对其设计的C2地块酒店及酒店客房ABC工程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无不当。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筑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