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3民初12054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康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清,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省电力设计院)与被告陕西康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省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7973.73元及利息4035788.18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同时支付从2020年9月3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1137.33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同时支付从2020年9月3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9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款项,至今没有结清。200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其向原告借款7940000元,承诺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只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907973.73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除于2019年2月2日归还100000元外,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7973.73元,利息4035788.18元,违约金2481137.33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达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66号系该公司开发的楼盘,十年前,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已不在该处,原告对此知情,目前该地址主要由陕西康达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虽被告公司总经理张利科在该处有办公场所,但公司的主要人员均在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工作。本案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康达房地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商务中心XX层,该地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辖区内。被告虽称其公司主要办公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康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康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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