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424执39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甲。
被执行人:乙。
申请执行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浙0402民初655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38704.86元;二、被执行人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乙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乙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乙名下开设有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部分账户已被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部分账户有极少量存款,不具备执行价值。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10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乙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2025年10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424执39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