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建湖某某公司、第三人南京溧水某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5民初2557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溧水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万达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西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浦星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万达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宿迁万达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扬州万达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与被告建湖某某公司、第三人南京溧水某某公司、南京万达某某公司、上海浦星某某公司、上海万达某某公司、宿迁万达某某公司、扬州万达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