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91民初246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商业城二期1501-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852038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能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能建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3月12日未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737.93元;2、判决安徽能建公司向***支付2018年5-6月份未付工资10200元;3、判决安徽能建公司向***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9天未付工资2110.34元;4、判决安徽能建公司向***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650元。 安徽能建公司辩称:一、***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在安徽能建公司所属的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220KV工程监理部”,以劳务协议用工的形式从事监理员工作。2018年3月,安徽能建公司为规范劳动管理,要求新项目、新人员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在“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220KV工程监理部”的工作将于2018年4月结束,安徽能建公司拟安排其至公司所属的农网改造项目做项目专监岗位工作。但在和其协商签订劳务协议时,***不愿签订该协议,于4月底结束工作后离开安徽能建公司。2018年6月1日,***向淮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安徽能建公司与***协商,于2018年6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7月2日,公司安排其去安庆太湖农网改造项目担任土建监理,但***到太湖后未上岗工作,擅自回到淮南,私自跳槽到安徽万纬工程管理监理公司中安联合项目部工作。二、***与安徽能建公司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1、***与安徽能建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二、甲方对乙方的一次性补偿各类补贴32000元,是安徽能建公司对***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在“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220KV工程监理部”劳务工作期间其权益的一次性补助。显然,***又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驳回。2、***在安徽能建公司项目部的工作时间,是配合施工工作的“综合工时时间”。每次配合施工的监理旁站时间不超过八小时,不存在八小时之外的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也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工资问题。3、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不在我单位工作,***自己也承认,故在劳动仲裁请求里未提出5、6月份工资问题,故***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在安徽能建公司安排其到新岗位时,未到新岗位履职,不存在公司不遵守“和解协议”让其另行签订违反“和解协议”的“劳务协议”的情形。***未告知安徽能建公司,擅自离职,跳槽到另一家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安徽能建公司无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形,***擅自离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其诉求毫无事实根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安徽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安徽能建公司,被安排至安徽能建公司所属的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220KV工程监理部,从事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2018年4月28日,***的上级短信告知***:经公司决定,征求甲方意见,你在本项目工作到4月底,回去等待公司安排……后安徽能建公司未再安排***工作。2018年6月1日***以安徽能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安徽能建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每月两倍的工资差额59789元;2、安徽能建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102天的工资差额2534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的工资差额2981.76元;3、安徽能建公司支付***2017年6、7、8三个月高温季节津贴600元;4、安徽能建公司支付***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年休假工资3727.2元。2018年6月27日,安徽能建公司与***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继续在安徽能建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安徽能建公司保证***每月的各类工资、津贴之和大于5100元;二、安徽能建公司一次性补偿***各类补贴32000元,并尽可能提供***相应专业的岗位,并依法保障***的合法权益;三、安徽能建公司收到***一次性补贴之后,到淮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对安徽能建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签订协议的当天,安徽能建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支付了全部款项,后***向劳动仲裁部门撤回了对安徽能建公司的仲裁申请。2018年7月2日,安徽能建公司安排***至公司安庆太湖农网改造项目担任土建监理,***按照公司安排于当天到达至安庆太湖项目部,后于2018年7月10日从安徽能建公司处离职。2018年7月25日,***与安徽万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约定由***担任该公司中安联合动力中心项目部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2019年6月28日,***以安徽能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安徽能建公司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737.93元;2、安徽能建公司支付***2018年5月、6月没有安排工作期间应支付的工资10200元;3、安徽能建公司支付***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9天的工资2110.34元;4、安徽能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50元。2019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安徽能建公司向***支付了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973元。***在职期间,安徽能建公司要求***进行指纹打卡,根据安徽能建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考勤异常情况说明表,公司下班时间为17:00。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220KV工程项目部旁站监理记录册中记载,***作为旁站检测员存在加班情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主张的2018年5月、6月工资,因***在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220KV工程项目的工作于2018年4月结束,2018年5月、6月***根据公司的单方面安排而处于待岗期间,安徽能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5月、6月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企业停工停产而安排***待岗,故***未向公司提供劳动非因其本人的过错,安徽能建公司应当按照***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该两月的工资9946元(4973元×2个月)。2018年7月2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根据公司的安排至安庆太湖项目部工作,双方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能建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492元(4973元/月÷30天×9天)。 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本案中,***于2019年6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安徽能建公司仅需对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中安联合煤化工项目220KV工程项目部旁站监理记录册及安徽能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考勤异常情况说明表,公司下午下班时间为17:00,***存在下班时间后仍提供劳动的情形,安徽能建公司未能就公司的考勤、加班制度、加班费发放等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17时之后的工作时间应当认定为加班时长。根据旁站监理记录册,剔除节假日及双休日,***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工作日加班时长为43小时,安徽能建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1843元(4973元/月÷21.75天÷8小时×43小时×150%)。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2018年7月10日自安徽能建公司处离职,于2018年7月25日与新的用人单位安徽万纬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并未举证证明自安徽能建公司处离职的原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安徽能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能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在2018年6月27之前的所有劳动争议均已协商解决,但***在2018年6月提起仲裁申请时,仅主张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未明确包括在职期间所有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应当理解为仅是对提起仲裁申请的各项请求进行的和解,而本案诉讼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属劳动争议事项,且在前一次仲裁申请中均未主张,本案中应当予以处理。安徽能建公司另辩称***提起仲裁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于2019年6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安徽能建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5月、6月期间工资9946元; 二、被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7月2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1492元; 三、被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18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