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02民初3111号
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85203831(2-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商业城二期1501-150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54403649L,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军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万建中,总经理。
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与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签约监理服务费95,000元、延期监理服务费754,300元,合计849,3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113,400元(以764,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20年9月15日)、质保金违约金9700元(以85,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4.75%暂算至2020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84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764,085元的违约金至该款项清偿之日;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85,215元至该款项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将建设的“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签约合同价为950,000元整。合同约定了监理服务期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因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的费用计算标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其间,被告于2014年6月9日通知原告进场提供土石方工程监理服务。2014年11月20日,因工程缓建,被告通知原告暂时撤离现场,本次监理现场服务时间计165天。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进驻现场,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监理规范及相关标准,勤勉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经各方努力,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2日完成机组72+24小时整体试运行竣工目标。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监理档案资料。之后,原告又配合被告开展机组停机消缺施工、及质量验收的监理,并按照被告的通知,配合相关部门参加机组投入商业运行前的电力质检直到2018年1月19日。综上,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一千多天,扣除原告承诺为被告提供的免费期(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1月19日)259天,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收费服务期为897天,其中签约服务期500天,延期服务期39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704,300元(含延期服务费754,300元)。但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仅支付监理费855,000元,尚拖欠849,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中标通知书、《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2014年6月5日进场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进场通知书、交工验收证书、整套机组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锅炉本体水压试验记录及签证、监理费发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聘请民事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的监理,中标金额为9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了《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杨碧村马塘窝(鹰潭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内),工程规模:建设一台日处理垃圾400吨的炉排炉焚烧炉配一台6.0MW的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年发电量为4550万kwh。签约酬金为950,000元。监理期限:自委托人通知监理人到场的时间开始,监理期限不少于500天。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于监理进场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第二次付款于主厂房地下结构出零米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10%,第三次付款于锅炉水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第四次付款于尾气系统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第五次付款于汽轮机扣盖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第六次付款于倒送电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10%,第七次付款于整体启动前质监完成支付合同总价10%,第八次付款于72+24小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10%,第九次付款于全部监理档案交付甲方后支付合同总价5%,最后付款于72+24小时完成后一年并扣除相应违约金、赔偿金等(如有)后无息支付余款。每次付款前提供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委托人均在收到监理方相应付款额的发票后支付监理费。如非监理人的原因,工程在监理服务期500天内未能完成72+24小时整体试运行,则超过的时间按每天1900元(95万/500天)的标准计取监理费。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案涉项目场地平整土方工程于2014年6月6日正式开工,请求原告派相关监理人员于2014年6月9日上午8:00时整正式进场。6月18日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周小平确认原告副总监王立平于6月9日到位。至2014年11月20日,因工程缓建,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人员暂时撤离现场。期间,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共计165天。2015年4月1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案涉项目于2015年5月8日正式开工,请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8:00时正式进场。2015年4月27日,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周小平确认原告监理嵇昌鸣已于2015年4月27日进厂。2017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3月27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办理1*6MW凝汽式汽轮发电整套机组竣工验收移交手续。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原告提供监理服务732天。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后,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监理费855,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接收了原告移交的该项目工程监理资料。2020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周培芝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见证下,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按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向被告寄交再次催要监理服务费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849,300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民事律师合同》,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指派马云程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3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鹰潭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分别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应被告通知要求正式进场开始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4年11月20日工程缓建被告通知暂时撤离现场;于2015年4月27日又应被告通知要求再次进场提供监理服务至原、被告及相关单位于2017年4月22日办理了1*6MW凝汽式汽轮发电整套机组竣工验收移交手续,两次共计提供监理服务897天。2017年7月31日,被告接收了原告移交的监理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监理服务897天,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704,300元,其中95%的监理服务费被告应在原告移交的监理资料后支付,即应在2017年8月1日前支付1,619,0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5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764,085元。余款5%即85,215元应于72+24小时完成一年后即2018年4月23日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849,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764,085元的违约金至该款项清偿之日,及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85,215元至该款项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9,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849,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64,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以85,21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3元(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鹰潭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琴
人民陪审员  房贞燕
人民陪审员  甘正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宇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