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5民初1888号
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商业城二期1501-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85203831(1-3)。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大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严桥路城南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9738616U(1-1)。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大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程,被告大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13万元,延期监理服务费59.76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合计72.7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以72.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2019年3月5日,计息标准为万分之二,计息为25.25万元。(以72.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壹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大元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气余热发电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气佘热发电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签约合同价为陆拾伍万元整。合同约定了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并约定了因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的费用计算标准。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之后,因非监理人的原因,被告又委托原告提供延期监理服务。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延期监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延期监理服务到2013年10月31日,按计算延期费应为18万元,优惠为I2万元。再之后,又因为非监理人的原因,发电工程拖延到2014年4月16日才竣工验收交接。原告又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直到2014年7月23。原告要求被告就2013年11月1日后提供的监理服务支付延期服务费,被告一直拖延。按我方计算,被告应支付监理费(加两次延期服务费)为136.76万元。但至提起诉讼时,被告仅支付监理费64万元,尚拖欠72.76万元。原告认真履行了“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气余热发电工程”监理及延期监理服务工作,并获得被告方的好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原告处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定远县大元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的监理服务费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应支付剩余13万元监理费。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中有百分之二十属于考核监理费,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重大失误,按照合同约定,每存在一项重大失误,应扣罚一万元监理费,按照被告方统计,原告方在监理过程中,有12项工程签证违规违法出具。2、由原告监理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说明监理工程师未能尽责履行职务,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延期监理服务协议,服务期限至机组满负荷运行168小时,试运行发电投产、移交试生产为止,监理费用12万元包干使用。该12万元费用被告方已全额支付,因此不存在额外的延期监理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大元公司(甲方、项目法人)与淮南环宇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为65万元人民币。项目法人在此同意按本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责任,按注明的期限和方式,向监理单位支付根据合同规定应支付的款项,以此作为履行服务的报酬。本合同总工期为180天,计划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通知为准。本合同监理费用按合同价格包干使用,按附件C付款。除附件B约定的由项目法人提供并负担的费用外,其他要求有项目法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均需由监理单位支付费用。支付的时间(按附件C执行)。项目法人如果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用,则在合同付款日起,每超过一日按未付部分的0.02%向监理单位支付违约金。附加条款第六条约定:监理单位应该尽心尽职完成监理工作,按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见证点(W点)、停工待检点(H点)、旁站带你(S点)等要求完成工程监理,监理人员要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质量、安全、投资、进度”得到有效控制,对于监理工程师的失职,项目法人有权对监理单位进行考核。第七条约定:若因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监理应在延期的前10日内(190天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若因工程期限仍需延期(超出190天),则业主根据每天(65万元除以180天)3600元人民币的服务费支付监理费用。但在机组通过168小时后发生的机组消缺、资料移交、性能验收、竣工结算等工作监理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如需异地出差办理的工作,业主负责监理人员的食宿。
合同附件C关于报酬和支付约定了本合同监理人的服务报酬合同价为陆拾五万元,其中基本监理服务费(包括10%预付款)占合同价的80%,考核监理服务费占合同价的20%。重大事项考核约定:监理人对未经业主同意更换项目总监或项目总监兼顾其他项目,扣除监理费2万元;由于监理失误造成项目法人重大经济损失、工期延误、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每发生一次(项)扣除监理费5万元。对总监工程师的考核:未经过项目法人同意离开施工现场,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未按时提供或未按施工需要及时调整,在工地例会、工程变更、工程计量、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费用索赔等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在四控制、两管理、一协调执行过程中出现较大偏差,对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未及时更换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更换监理工程师,每发生一次(项)扣除监理费10000元。对监理工程师的考核:在监理实施细则执行中出现较大偏差,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过程管理中出现较大失误,在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计量、审核工程计量数据和原始凭证、审核签认竣工结算等方面发生较大错误,每发生一次(项)扣除监理费10000元。以上费用发生时从下一阶段的基本监理费付款中扣除,如基本监理费支付完毕,则从考核监理费中支付。项目法人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本次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考核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项目法人将对监理机构自计划开工日期起进行考核,考核费用占合同价的20%。项目法人根据阶段性的考核结果支付节点如下:(1)机组通过168小时并且竣工验收通过后根据考核结果,在监理人提供正式发票后,项目法人审核无误后两周内支付,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10%;(2)机组竣工验收360天后根据考核结果,在监理人提供正是发票后,项目法人审核无误后两周内。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10%。
2018年8月31日,大元公司(项目法人)与能建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延期监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延期服务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机组完成满负荷168小时试运行、发电投产移交试生产为止。双方商定,延期监理服务费为12万元,包干使用;现场监理人员数量以满足现场需要为准。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原签订的《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监理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变。延期监理服务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机组完成满负荷168小时试运行、发电投产移交试生产为止。按《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监理合同》专用条款--B附加条款第七条:“若因非监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超出190天后,则业主根据每天(65万元除以180天)3600元人民币的服务费支付监理费用”。现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给与优惠,总延期监理费按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包干使用。延期监理费于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份两次付清。
2014年4月16日,由建设单位、生产单位等共同签订《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整套机组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其中工程和机组试运概况载明:本工程整套机组安装、调试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在整个施工及调试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均处于受控状态。同时,各类技术资料,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齐全,完整、准确。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电力行业及对照燃机余热发电处理技术规范要求,均已达标,具备了整体移交条件。
另查明,被告大元公司共计支付能建公司监理费64万元(其中包含延期监理费12万元),下剩监理费未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监理合同》及《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延期监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监理费用为65万元,而《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延期监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延期监理服务费为包干价12万,该12万元的监理费所对应的服务起止点为2013年9月1日起至机组完成满负荷168小时试运行、发电投产移交试生产为止,而机组完成满负荷168小时试运行、发电投产移交试生产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故整个合同监理费用为77万(65万元+12万元),被告大元公司已经支付64万元,下剩13万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称的延期服务费标准,因延期服务费采取包干价,且对服务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诉称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因《安徽定远压气站燃机余热发电工程监理合同》附件C关于报酬和支付约定了本合同监理人的服务报酬合同价为陆拾五万元,其中基本监理服务费(包括10%预付款)占合同价的80%,考核监理服务费占合同价的20%。庭审中,被告大元公司对能建公司所举证据《关于催要剩余监理服务费的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对欠付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监理费剩余20%的付款时间为(1)机组通过168小时并且竣工验收通过后根据考核结果,在监理人提供正式发票后,项目法人审核无误后两周内支付,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10%;(2)机组竣工验收360天后根据考核结果,在监理人提供正是发票后,项目法人审核无误后两周内。最多不超过合同价的10%,截至诉讼日,被告大元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机组通过168小时并且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机组竣工验收360天为2015年4月10日,而被告至今未向能建公司支付合同价20%,故被告大元公司应分别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合同价的10%,即65000元,按原告主张的标准万分之二向原告能建公司承担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计算至判决之日,故以上违约金的截至时间应为判决之日。
至于被告所抗辩的原告存在重大失误,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作出评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大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3000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1元,由原告安徽能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902元,由被告定远县大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河
人民陪审员 李恒才
人民陪审员 赵 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