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9125号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C1幢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与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查查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企查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其运营的企查查网上,对“原告存在被执行金额15 284 832 3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亿捌仟肆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元)的不实信息进行更正;2.判令被告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及“企查查”平台的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20元。案件审理中,鉴于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信息已不存在,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高新技术企业,被告系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服务的公司,其运营的企查查网(网址:www.qcc.com)拥有庞大的用户数量,在全国范围具有影响力。2021年5至6月,原告正与某公司洽谈商业合作,该公司经过现场尽调并与原告的管理层深入商谈后,认为原告具有巨大的投资价值,表现出投资或并购的强烈意愿。但当该公司通过企查查网查询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时,却显示原告有15 284 832 300元的被执行金额(以下简称涉案信息)。虽然原告坚决否认该信息的真实性,也通过查询征信中心证实并不存在前述被执行信息,但该公司基于对企查查网的信任,仍旧认为原告存在风险,最终拒绝与原告合作。此外,原告有690万的银行借款于2021年6月底到期,原本银行已经口头承诺原告可以续借,但该银行通过企查查网对原告的信用信息进行筛查,同样发现前述信息,原告的续借申请因此被拒。此后,原告尝试向多家银行及担保公司申请贷款,但由于企查查网上的不实涉案信息,原告的贷款申请全部以失败告终,致使资金流紧张,经营艰难。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尝试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但始终无法接通,仅以机器录制的语音回应;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对不实信息进行更正,但被告简单回复“核实处理”后再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平台现已具备了较强的公示公信力,经常被当做第三方专业数据引用,被告应对其平台上的公示信息高度负责,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投诉以及信息勘误的要求及时反馈并更正,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否则将会给引用单位和个人带来严重误导,给守法经营的企业造成有形和无形的巨大损害。现企查查网上公示的原告信息严重不实,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原告负有巨额被执行款项,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更导致原告的投资人、合作伙伴以及金融机构拒绝与原告进行商业活动,使原告失去了大量的商业机会与融资渠道,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企查查公司辩称:1.其作为经国家有关职能机构备案核准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经营主体,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将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市场主体、交易对方、行业协会、人民法院等发布的公开信息进行展示,即被告在其运营的“企查查”平台上如实展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的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信息属于合法的日常经营行为,该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故意。2.其展示的涉案信息客观存在,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官网保持一致,被告并无故意或者过失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更无篡改执行金额的过错或行为。3.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次日即获得被告积极反馈,人工客服也于收悉当日两次回复说明,期望能够回应原告的异议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和官网展示金额不一致的任何初步有效证明文件,导致被告无法执行更正操作。4.被告在历史被执行信息展示页面下方明确提示注解,展示是基于官方网站公示的数据生成,仅供参考使用。如果官方网站公示数据和实际不符,确有勘误的需要,被告事先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对外沟通对接机制、妥当的内部管理流程,仅需被展示主体或者相关方提供明确的依据、证明材料,即可急速优先处理。5.被告已经保障引用数据的质量,展示的页面形成无误,与官网公示来源完全一致。且原告的影响力与被告的影响力无关,其更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致歉亦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6.面对巨量数据信息,被告无法一一核验官网来源与实际是否一致,事先进行实质审查不具有操作可能性和经济可持续性。保持和官方网站披露的公示信息一致,被告已经尽到了全部义务。综上,被告如实援引权威信息、开展诚信经营活动、勤勉受理原告的无效异议,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技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事实
***技公司提交的联网备案信息查询截图,显示网站名称为企查查网,网站域名为qcc.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企查查公司。
***技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作出的(202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861号公证书显示,在企查查网上查询其企业信用信息,在“司法案件”项下载明原告涉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京0117执恢437号”,执行标的为15 284 832 300元。
***技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申请函询北京平谷法院,该院经核实后答复一审法院:(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件确系该院办理,涉案款项为147.90837万元,该案并未出具书面执行文书,执行信息也从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份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页面截图显示,发件人“***技***”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公司通过贵司网站查询信息,发现贵司网站上数据引用错误,请贵司予更正,实际执行金额应为152万余元,而不是152亿,如附件。”
***技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和支付公证费的银行回单,显示其支付公证费1020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诉企查查公证费”。
二、企查查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企查查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发布《关于接收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公告》网页截图显示公告内容为“决定接收该公司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同时声明“本备案不视为对该机构征信数据质量、服务水平……等的保证。”
企查查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征信业务”。
企查查公司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截图及其后台数据调取过程视频显示:2021年10月28日,进入其系统后台,调取保存的网页截图,截图中有“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执行人姓名/名称: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2020年9月29日”“案号:(2020)京0117执恢437号”“执行标的:15 284 832 300”等信息,但该截图显示的网址并非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网址,而是域名为“aliyuncs.com”的网址。2022年1月5日,被告通过IP360取证将前述网页截图进行保存。
企查查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邮件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2021年6月29日的邮件回复了两封邮件,内容分别为“该问题已提交后台人员核实处理,时间为1-2个工作日,您可以1-2个工作日后查询核实处理后的信息”“该执行信息为历史案件,请提供相关证明,以便尽快为您核实处理。”
企查查公司提交的“客服反馈与建议”内部处理记录截图及视频显示:2021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异议后,对异议进行了处理,但未进行更正,理由是原告请求证据不足;2021年10月28日,被告更新了任务,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为了化解纠纷,对涉案执行信息进行了删除。具体如下:“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京0117执恢437号”,状态为已解决;数据模块为司法诉讼/失信、被执行;客诉问题原因为数据更正/屏蔽数据/其他;备注为用户反馈历史被执行(2020)京0117执恢437号,实际执行金额应为152万余元,而不是152亿,麻烦核实;标签为T+2未解决;拒绝原因为请求证据不足。沟通记录中,2021年6月30日有“用户能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我问用户要一下,看下是否能提供”;2021年10月28日有“今日法务收到北京互联网法院送达的(2021)京0491民初39125号北京***技公司起诉本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虽然152亿的执行标的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官网发布的数据保持一致,目前***技公司已经起诉,为了积极化解纠纷,烦请尽快删除该条诉争展示”“处理一下”“已生效”,并附有在企查查网搜索“(2020)京0117执恢437号”显示“小查为您找到0条相关结果”的搜索页面截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联网备案信息截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银行回单、往来邮件、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截图、《关于接受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公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公司内部处理记录截图及视频、判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本案中,***技公司主张企查查公司发布的涉案信息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企查查公司发布的涉案信息是否严重失实;二、企查查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三、涉案信息的发布是否导致***技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四、如果企查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信息是否严重失实。根据***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企查查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金额相差巨大,可以认定该信息严重失实。 企查查公司辩称其发布的涉案信息系与官方网站披露的公示信息一致,作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的运营者,企查查公司对其公示信息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内部系统储存的网页截图,该截图中显示的网址链接亦非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企查查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截图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企查查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技公司通过邮件对企查查公司发布的涉案信息提出异议之时,企查查公司作为信息发布者,应当对该条信息的合法来源及信息是否发生变化等情况进行核实,而非仅要求***技公司单方面提供材料进行证明。本案中,企查查公司针对涉案信息在***技公司提出异议时并未主动就该信息当时的状态进行核实,导致涉案失实信息持续存在,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涉案信息的发布是否导致***技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涉案信息的内容为***技公司系被执行人并负有巨额被执行款项,明显属于经营状况、诚信状况等方面的负面信息。对于企业来说,在其从事商业经济活动时,必然会考虑交易对方的信用情况和经营情况,涉案信息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该公司的企业信用和社会评价降低,导致***技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
对于企查查公司抗辩无法对海量数据进行事先审查的意见,本院认为,企查查公司作为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具体到本案中,这种信息准确性的保障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要保证信息来源可靠,二是要保证在信息来源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修改,三是在信息主体提出异议时及时核查,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本案中,企查查公司既未能证明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又未在***技公司提出异议时对涉案信息的情况进行核查,而该信息是否存在的核查对于企查查公司来说并不存在困难。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是企查查公司是否一定要进行事先审查的问题,而是在发生异议时是否尽到核查义务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企查查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企查查公司发布严重失实的负面信息,导致***技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请求赔偿损失。***技公司有权要求企查查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即使确如***技公司主张的,其丧失商业机会为其商业伙伴在企查查网获知涉案不实信息导致,刊登声明的范围亦应限于企查查网中***技公司页面为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技公司作为商业企业,其名誉受损必然会产生经济损失,故对其主张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其运营的企查查网中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页面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或因该平台不能使用导致无法履行该义务,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
三、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公证费102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企查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