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558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东,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科技公司)、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请求,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50万元;3.改判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支付***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连带给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日的利息);4.依法判令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建材设施设备)800万元;5.依法判令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博雅英杰物联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物流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物流园区WL-10号地块“博雅英杰物联网北斗产业基地工程”项目建设人。2014年9月23日,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与***签署了《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协议》,该协议第1、2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人民币,缴纳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第7条约定的工程量为8万平米左右。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收取了***工程保证金600万元人民币,将涉案部分工程发包给***。2014年7月27日,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及***邀请***参加涉案“博雅英杰物联网北斗产业基地工程”举行奠基仪式,***入驻施工项目。典礼现场全部机械、已建成建筑物、设施设备均由***负责施工、安装、安排。***从***处承接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物流园区WL-10号地块建设项目中的1标段工程。***作为承包人按照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的要求,独立垫资进行全面现场临时设施建设,主要施工范围包括3000多平方米彩钢板房、工人宿舍、办安用房、现场土建、水电消防、装饰、现场围挡、发电机、管理费用、监控材料、大中小施工机械。为此,***支付人工费及建材费、机械设备费等1600多万元。2.***与***签署了《协议书》,进行了结算。***与***于2016年9月26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对***所进行前期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协议书第3条载明:“***所有损失(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机械设备等费用)由***本人认价。”可以明确看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1942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即使该《协议书》为真实,其内容仅是***与***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方式。”该三中院将协议书定性为双方结算文书。一审法院否定协议结算性质,进而否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后,一审法院又以***所有损失未到账驳回***主张75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况且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是,秦凯从***手中受让了600万元债权后,起诉了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并获得了法院支持。可见,***用转让债权的方式以获取了对价,其损失已经实际得到实现。3.(2019)京0117民初6030号判决书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有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一节内容,并非双方所举证据,且该判决亦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程序明显违法。4.一审法院以判决书形式结案缺乏法律依据。若一审法院依据协议认定***与***签署的《协议书》属于“委托处理涉案项目事宜”,二者是委托关系,出现了***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存在不一致。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非判决书。

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工程款750万元;2.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连带给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3.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WL-10地块出让给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用于建设“博雅英杰物联网北斗产业基地”。

2016年4月,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廖正金赔偿经济损失等,法院认为,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曾与***签订《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向***一方收取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上述内容说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的起诉。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证明***进驻工地的行为与《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协议》有关。一审法院关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直接起诉***个人不妥应予驳回的认定并无不当。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3民终2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秦凯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博雅英杰科技公司、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京011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书,由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支付秦凯保证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为“博雅英杰物联北斗产业基地”的建设单位,关于“博雅英杰物联北斗产业基地”I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事宜,***曾作为施工方代表以城建九公司的名义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进行磋商,后在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就上述I标段工程组织的招投标程序中,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收到城建九公司的招标文件,经过招投标过程,2014年9月22日,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向城建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该通知由***领取,通知要求城建九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15:00前交纳600万元信誉保证金。2014年9月23日,***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协议》,约定***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向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保证金由***以秦艳红个人账户打入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后***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就合同订立、施工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2015年10月,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要求***撤离施工现场。2016年3月26日,***及其工人被强制清除出施工现场。2018年4月4日,***与秦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博雅英杰科技公司的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该案审结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与***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本人***现委托***、邓恒全权处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物流园区WL—10号地块(博雅英杰物联网北斗产业基地)项目事宜;2.该项目***所有损失(包括600万元保证金、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等),由***本人自行认价为准,结算单由***本人签字后生效;3.该项目***所有损失(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机械设备等费用)由***本人认价为准;4.***的所有损失费用到账以后,其中750万元用于归还***的债务,剩余款项由***自行支配;5.***的所有损失费用到账后全部归他本人所有及支配。关于该协议书的性质,在该院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19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首先,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提交的***与***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协议书》为真实,其内容仅是***与***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方式,并无***将600万元保证金债权直接转让给***的意思表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城建九公司、***、秦凯共同赔偿该公司关于北斗产业基地项目资金利息损失等,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驳回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结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在该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博雅英杰科技公司系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的母公司。涉案项目被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分为两个标段向外发包。涉案项目I标段实际施工人是***,II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廖正金。2014年5月,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收到城建九公司的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日期为5月25日。7月26日,涉案项目举行奠基仪式,奠基仪式上,条幅显示建设单位为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施工单位为城建九公司。奠基仪式由***参加。随后,***带人进驻工地,进行了部分开工前准备工作。9月22日,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向城建九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领取后未通知城建九公司。次日,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陆百万元整,缴纳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开工日期2014.10.15(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9月24日,秦艳红通过工商银行向科技公司账户转账保证金600万元,科技公司于当日给秦艳红出具收据。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与***多次开会,就施工及相关问题协调,***进行了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双方因就合同订立、施工等问题发生争议,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正式要求***等人撤离施工现场,遭到拒绝,此后就撤场一事双方多次谈判未果。……2016年3月12日,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南通欣达公司,同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法院调取了白宝付涉嫌非法拘禁案的刑事侦查案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涉案项目的情况,***认可该项目是自己先后挂靠“北京城建九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就马坊物流园WL—10号地块建设工程开展合作,并且找到自己的合作伙伴叶某1的团队负责建设工程,他陆续安排人进场施工了,主要有建设工棚、工地围墙、施工道路硬化;叶某1称,涉案项目是自己与***口头说好的,没有签订协议和合同,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签订的相关手续都是***签订的。我们交了600万元保证金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3月陆续安排人进场,开始就2、3个人,到2014年7月进行完开工典礼后,最多时我安排约60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的工棚,道路硬化,厨房、厕所,水电设施及甲方租住的一个四合院的租金全是我方出的,里边的装修,电器,以上所有开支全是我方出资的。开工典礼的一切费用也是我方出的;廖正金称,2014年7月27日,博雅英杰物联公司邀请我公司和***公司举办开工典礼仪式;叶某2称,自己跟叶某1个人干,受***雇佣,是一名会计;周同江称,叶某3有一个施工队,我当时是施工队的工长,负责打混凝土工作,叶某3是施工队的总负责人,胡启军是当时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李凤明称,2014年7月,我们劳务队负责人叶某1领着我们开始施工,我是水电工的工长。另该案卷中没有向***的询问笔录。在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亦没有提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在2014年9月,从***处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物流园区WL—10号地块建设项目中的I标段工程,并按照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和***的要求,独立垫资进行全面现场临时设施建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博雅英杰物联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现提供的在2016年9月27日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上是***委托***及邓恒处理涉案项目事宜,亦能够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另第3条约定,该项目***的所有损失由其本人认价为准,能够证明***曾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前期准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种类、数量及数额等情况,故对其要求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4条的约定,是***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方式,并无***将600万元保证金债权直接转让给***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750万元与涉案项目有关联,即使有关联,该条亦约定“***的所有损失费用到账以后,其中750万元用于归还***的债务”,现***自认***所有损失费用没有到账,故对***要求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7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博雅英杰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智能科技公司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合涉案相关纠纷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不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与***签订《协议书》的时间等情况,能够确认***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请证人叶某1、叶某3、叶某2到庭作证。叶某1作证称,其系***的弟弟,涉案地块由***施工,叶某1在现场负责施工,其雇主和工资发放者为***。叶某3作证称,***是其哥哥,其在涉案工程干活,对方没有给工程款,叶某3受雇方及工资发放者为***。叶某2作证称,其给***干活,***给其发钱;大概有150人干了2年一分没给,此后所有的材料、机器被拉走了,房子也退了;现场工人的工资由***发放。***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认可,称能够证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博雅英杰科技公司、智能科技公司、博雅英杰物联公司表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调取了白宝付非法拘禁案卷中没有***的询问笔录,上述证人证言与该案件记录相矛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根据2014年9月23日***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及相关协议》,***承诺于2014年9月23日向博雅英杰物联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上述内容说明博雅英杰物联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并非该合同的主体。第二,2016年9月27日***与***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委托***及邓恒处理涉案项目事宜,亦能够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协议书》第3条约定该项目***的所有损失由其本人认价为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种类、数量及数额等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协议书》第4条是***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方式,并无***将600万元保证金债权直接转让给***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750万元与涉案项目有关联,即使有关联,该条亦约定“***的所有损失费用到账以后,其中750万元用于归还***的债务”,现***自认***所有损失费用没有到账,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连带给付工程款7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 800元,由***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立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