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7执异259号
申请人:***,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迪,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766401XL。
法定代表人:毛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9141139W。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申请人:***,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北京沃达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6号五层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368793H。
法定代表人:刘洪平,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层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MA77G7BU8E。
法定代表人:秦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股份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达丰公司)、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沃达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贵院依法追加新疆沃达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物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申请贵院依法追加科技股份公司、秦野、***、新疆沃达丰公司、北京沃达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依法对被执行人物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物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推定其股东新疆沃达丰公司的财产与物联公司财产混同,故申请人现申请贵院要求新疆沃达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物联公司财产,否则追加新疆沃达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物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物联公司为一人公司,可能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2012年7月24日,物联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2017年,新疆沃达丰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认缴出资2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执行人物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知,物联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因此该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可知,物联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由新疆沃达丰公司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财产与物联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否则其应当对物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案件中,法律另外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执行人物联公司的股东科技股份公司、秦野、***、新疆沃达丰公司以及北京沃达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2012年7月24日,物联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科技股份公司实缴800万元,占股80%,股东秦野实缴200万元,占股20%。2014年6月26日,物联公司股东由科技股份公司变更为***。2014年7月11日,物联公司增资至20 000万元人民币,股东秦野认缴18 000万元人民币,股东***认缴2000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21日,***退出,股东仅为秦野一人。2017年1月5日,秦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沃达丰公司。2017年6月29日,北京沃达丰公司将股权又全部转让给新疆沃达丰公司。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具有使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经申请人调查发现,上述五名被申请人通过多次转入后随即转出,以及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来达到抽逃、转移公司财产的目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有理由认定物联公司的五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现已提出了对于五位被申请人是否抽逃出资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贵院应当要求五位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未抽逃出资,否则其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上述五位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对物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望贵院在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支持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2.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执3900号执行裁定书;3.物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被执行人物联公司称,申请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依据北京华源龙泰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预估价报告》,物联公司名下土地和在建工程评估价值4亿元,足以偿还本案债务115万元,不存在物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二、物联公司的历史股东(科技股份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公司)、现股东新疆沃达丰公司的出资均是合法的认缴方式出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1年12月30日,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三、物联公司每年财务报表和账目与其股东新疆沃达丰公司每年财务报表和账目,分别独立经营核算纳税,物联公司与其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四、物联公司名下在建工程因垫资总包人资金链断裂造成停工,现物联公司已经与新的投资方签订协议,物联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本案全部债务。综上,物联公司名下土地和在建工程评估价值4亿元,足以偿还本案债务115万元,不存在物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申请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物联公司向本院提价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资产负债表;5.房地产抵押预估价报告。
被申请人科技股份公司陈述同被执行人物联公司。
被申请人秦野、***、北京沃达丰公司、新疆沃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物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物联公司向***返还购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WL-10地块9座2单元5层501房屋的购房款1 159 618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1 596元。物联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于物联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以(2019)京0117执390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物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物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野,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秦野出资200万元,已实缴;法人股东科技股份公司出资800万元,已实缴。2014年6月26日,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秦野、***,秦野出资9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1日,物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 000万元,秦野出资18 0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7 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出资2000万元(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2015年6月26日,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建东。2016年9月21日,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秦野,出资 20 0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7 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沃达丰公司,出资20 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新疆沃达丰公司,出资20 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行过程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审查的重点内容为:一、被执行人物联公司是否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被申请人科技股份公司、秦野、***、新疆沃达丰公司、北京沃达丰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新疆沃达丰公司是否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物联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与物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法成立,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物联公司经过本院强制执行仍未清偿债务,故应当认定物联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另,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科技股份公司、秦野、***、新疆沃达丰公司、北京沃达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主张以被申请人科技股份公司、秦野、***、新疆沃达丰公司、北京沃达丰公司抽逃出资而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沃达丰公司作为物联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物联公司财产,应对物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申请追加新疆沃达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追加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京0117执390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追加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京0117执39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于宝灵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月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全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代海会
书  记  员   段新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