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7493号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5号院1号楼B座19层1901。
法定代表人:梁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世琳,女,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眼查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刘冉,被告天眼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敖世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在其运营的“天眼查”平台上,对“原告存在被执行金额15 284 832 3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亿捌仟肆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元)的不实信息进行更正;2.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及“天眼查”平台的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1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2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信息已经不复存在,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博雅公司系一家注册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被告天眼查公司系一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服务的公司,其运营的“天眼查”网络平台(网址:www.tianyancha.com,下称“天眼查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平台,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数量,在全国范围具有影响力。2021年5至6月,原告正与某公司洽谈商业合作,该公司经过现场尽调并与原告的管理层深入商谈后,认为原告公司具有巨大的投资价值,并表现出对原告公司进行投资或并购的强烈意愿。但当该公司通过天眼查平台查询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被告平台上显示原告有15 284 832 3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亿捌仟肆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元)的被执行金额。虽然原告坚决否认前述被执行信息的真实性,也通过查询征信中心证实原告并不存在前述被执行信息,但该公司基于对天眼查平台的信任,仍旧认为原告存在风险,最终拒绝与原告合作。此外,原告有690万的银行借款于2021年6月底到期,原本银行已经口头承诺原告可以续借,但就在此过程中,该银行通过天眼查平台对原告的信用信息进行筛查,同样发现平台显示原告有15 284 832 3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亿捌仟肆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元)的被执行金额,原告的续借申请因此被拒。此后,原告曾尝试向多家银行及担保公司申请贷款,但由于天眼查平台上的不实信息,原告的贷款申请全部以失败告终,致使原告资金流紧张、目前经营非常艰难。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尝试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但被告的人工客服始终无法接通,仅以机器录制的语音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在努力将平台打造成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平台,现已经初具效果,具备了较强的公示公信力,经常被大众当做第三方专业数据而引用,被告理应对天眼查平台上的公示信息高度负责,对相关企业和个人的投诉以及信息勘误的要求及时反馈并更正,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否则将会给引用单位和个人带来严重误导;将会给守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造成有形和无形的巨大损害。现天眼查平台上公示的我公司信息严重不实,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原告有15 284 832 3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亿捌仟肆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元)的被执行金额,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更导致原告的投资人、合作伙伴以及金融机构全部拒绝与原告进行商业活动,使原告失去了大量的商业机会与融资渠道,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眼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并非捏造虚构,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天眼查平台展示的所有信息均来源于已公示的公共数据,而非被告捏造、杜撰。被告仅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信息如实向客户展示,未进行任何编辑及修改,故被告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2.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首先,针对官方网站已发布信息,被告的注意义务应当为事后及时救济,而非事前审查。被告作为大数据企业征信平台经营者,相关注意义务是评价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而注意义务的确定,应当结合义务主体的身份特点、合理性等要素进行评价。被告不应适用事前审查义务,事前审核义务客观上将对被告的企业运营增加不可估量的成本,不仅会使被告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区别对待不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也不利于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甚至可能阻碍新兴互联网征信产业的发展,最终将损害社会公众知情权。而且也应当允许被告进行事后救济。由于受到海量数据处理困境的制约,以及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对于被告类型的互联网征信企业不应当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信息的偏差应当允许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而且被告在诉前也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投诉或其他方式的告知函,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在第一时间启动内部核查删除流程,删除涉案信息,尽到了及时删除义务。其次,被告已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被告从信息采集、展示等多个环节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手段,尽可能保障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天眼查平台以官方渠道作为数据来源,从数据源头确保其真实性与准确性;基于现有技术水平、各信息来源网站更新不同步等原因,被告展示的信息会出现些许偏差,被告在天眼查网站的“免责声明”中已告知用户,并提醒用户“依据天眼查服务相关信息作出判断或决策前,自行进一步核实此类信息的完整或准确性”;被告在天眼查网站还公布了“投诉指引”,开通了多种投诉渠道,建立了完善的“通知-修改”机制,形成了数据准确性保障闭环。综上,被告已在天眼查平台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在第一次接到告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删除涉案信息,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且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工信部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网站名tianyancha.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原告提交北京市公证处(202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860号公证书。证明在天眼查平台上查询“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原告在“(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件项下有15 284 832 3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亿捌仟肆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元)的被执行金额。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并非被告捏造、虚构,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和支付公证费的转账凭证。证明公证费用1020元,用于诉天眼查公司。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公证费发票并未注明是用于本案的公证取证。
被告提交天眼查网站《用户协议-数据来源与责任限制》,证明被告已在天眼查网站公示数据来源,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政府官方网站,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告仅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信息如实向用户展示,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涉案信息来自执行信息网。
被告提交删除涉案信息处理截图,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在第一时间启动内部核查删除流程,删除涉案信息,尽到及时删除义务,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此乃被告的内部流程,原告无法核实,并且被告何时删除信息并不影响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提交天眼查网站《免责声明》,证明被告在天眼查网站明确公示了免责声明,告知并提醒用户:依据天眼查服务相关信息作出判断或决策前,自行进一步核实此类信息的完整或准确性,被告已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息准确性。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免责声明不是合法的免责事由,且该声明应当属于用户协议的内容,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被侵权人,并非普通用户。
被告提交天眼查网站《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在天眼查网站明确公示了投诉指引,开通了多种投诉渠道,建立完善的“通知-修改”机制,形成数据准确性保障闭环,被告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息准确信。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被告自行制定的投诉指引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实施侵权行为,《投诉指引》不影响被告对此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天眼查数据库截图及说明,证明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曾公示(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件信息,系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ID:1360549742)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标的额为15 284 832 300元,上传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获取上述信息,并于当日发布在天眼查平台,该信息展示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完全一致,非被告捏造的不实信息。2020年10月27日,天眼查公司发现(2020)京0117执恢437号执行信息已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删除,10月28日经复查确认该信息确已删除,故当日将该信息,即(2020)京0117执恢437号执行信息,放至“历史维度”,以告知用户该信息已执行完毕。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此乃被告自行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截图内容为被告内部数据采集流程,不能证明该信息确实来自执行信息网。针对该证据本院依申请函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该院经核实后答复本院:(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件确系该院办理,涉案款项为147.90837万元,该案并未出具书面执行文书,执行信息也从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针对该回函原告认可,被告认可该回函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涉案执行案件未公开被告不可能知晓案号,被告后台信息可以看出平谷法院已经公开了该信息,上传ID:1360549742,被告是从执行公开网获取,基于执行信息公开网公信力,被告无法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展示的信息与平谷法院回函内容一致,如果平谷法院没有公开被告不可能获取上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被告发表在天眼查平台上的内容信息是否真实,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其二,若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运营的天眼查平台上存在原告有15 284 832 300元的被执行信息,被告主张数据系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抓取。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核实,该案的执行金额与被告所称并不一致,为147.90837万元,且该案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执行文书,执行信息亦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将会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用侮辱、诽谤、捏造或歪曲事实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执行情况与企业的经营能力、偿债能力、信用水平、纠纷状况和潜在经营风险密切相关,与商业信誉和企业名誉直接关联。因此,涉案金额高达百亿的不实被执行信息,导致投资人、合作伙伴和商业银行均降低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原告丧失了诸多商业机会和融资渠道,陷入经营困难,也即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认定为被告天眼查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刊登声明的范围、时间、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其丧失的商业机会,均为其商业伙伴在天眼查平台查询原告企业信用后,因采信发表于原告企业页面上的不实信息所导致的,因此刊登声明的范围亦应限于天眼查平台的原告企业页面为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用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天眼查平台的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页面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持续三十日;若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2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记员 姚尚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