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飞,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5号院1号楼B座19层1901。
法定代表人:梁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世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雅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眼查公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74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博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天眼查公司在有影响力的媒体及“天眼查”平台的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我公司名誉、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主要事实和理由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天眼查公司在“天眼查”平台持续三十日刊登声明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该方式与北京天眼查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和造成的影响不相当,不足以消除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应予纠正。北京天眼查公司运营的“天眼查”平台是国内领先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平台,平台拥有庞大的用户数量,在全国范围具有影响力。北京天眼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公司早在2020年9月就在“天眼查”平台发布了显示我公司有15 284 832 300元被执行金额的错误执行信息,直至2021年10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北京天眼查公司才将错误信息删除,在此期间该错误信息在“天眼查”平台展示长达一年之久,导致社会公众及商业机构误认为我公司存在15 284 832 300元的债务未履行,我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毁灭性打击,严重降低了我公司的社会评价,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权,更导致我公司的投资人、合作伙伴以及金融机构全部拒绝与我公司进行商业活动,使我公司失去了大量的商业机会与融资渠道,给我公司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北京天眼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博雅公司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博雅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执行信息未予公开,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不合逻辑,该事实认定错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平谷法院)回函称(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未出具书面执行文书,执行信息亦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可知,(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经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北京平谷法院应当将立案情况等信息进行书面告知,即出具书面执行文书,该案未出具书面执行文书的说法明显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可知,(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各环节信息应当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公众公开,且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确已上传该案执行信息,执行信息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说法明显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依据北京平谷法院的回函直接认定(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执行信息未予公开,未对回函内容审慎核查,且忽略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补充证据,该证据载明该案执行信息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网络ID、上传时间及上传内容等,证明该案执行信息已经公开,亦证明我公司所示信息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我公司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获取执行信息,基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公信力与权威性,我公司无法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仅将信息如实客观展示于天眼查平台,既不会编辑或修改内容,也不会捏造虚构信息,更不会单独篡改被执行金额。
北京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天眼查公司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及“天眼查”平台的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我公司名誉、向我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北京天眼查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元;3.判令北京天眼查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20元;4.判令北京天眼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博雅公司提交工信部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网站名tianyancha.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眼查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北京博雅公司提交北京市公证处(202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3860号公证书。证明在天眼查平台上查询“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北京博雅公司在“(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件项下有15 284 832 30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亿捌仟肆佰捌拾叁万贰仟叁佰元)的被执行金额。北京天眼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并非北京天眼查公司捏造、虚构,北京天眼查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北京博雅公司提交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和支付公证费的转账凭证。证明公证费用1020元,用于起诉北京天眼查公司。北京天眼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公证费发票并未注明是用于本案的公证取证。北京天眼查公司提交天眼查网站《用户协议-数据来源与责任限制》,证明北京天眼查公司已在天眼查网站公示数据来源,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政府官方网站,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北京天眼查公司仅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信息如实向用户展示,北京天眼查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北京博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涉案信息来自执行信息网。北京天眼查公司提交删除涉案信息处理截图,证明北京天眼查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在第一时间启动内部核查删除流程,删除涉案信息,尽到及时删除义务,北京天眼查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北京博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此乃北京天眼查公司的内部流程,北京博雅公司无法核实,并且北京天眼查公司何时删除信息并不影响北京天眼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北京天眼查公司提交天眼查网站《免责声明》,证明北京天眼查公司在天眼查网站明确公示了免责声明,告知并提醒用户:依据天眼查服务相关信息作出判断或决策前,自行进一步核实此类信息的完整或准确性,北京天眼查公司已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息准确性。北京博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免责声明不是合法的免责事由,且该声明应当属于用户协议的内容,但北京博雅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是被侵权人,并非普通用户。北京天眼查公司提交天眼查网站《投诉指引》,证明北京天眼查公司在天眼查网站明确公示了投诉指引,开通了多种投诉渠道,建立完善的“通知-修改”机制,形成数据准确性保障闭环,北京天眼查公司已经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息准确信。北京博雅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北京天眼查公司自行制定的投诉指引与北京博雅公司无关,北京天眼查公司已经实施侵权行为,《投诉指引》不影响北京天眼查公司对此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北京天眼查公司提交天眼查数据库截图及说明,证明涉案信息来源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曾公示(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件信息,系北京平谷法院(ID:*******)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标的额为15 284 832 300元,上传时间为2022年9月29日,北京天眼查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获取上述信息,并于当日发布在天眼查平台,该信息展示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完全一致,非北京天眼查公司捏造的不实信息。2020年10月27日,天眼查公司发现(2020)京0117执恢437号执行信息已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删除,10月28日经复查确认该信息确已删除,故当日将该信息,即(2020)京0117执恢437号执行信息,放至“历史维度”,以告知用户该信息已执行完毕。北京博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此乃北京天眼查公司自行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截图内容为北京天眼查公司内部数据采集流程,不能证明该信息确实来自执行信息网。针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申请函询北京平谷法院,该院经核实后答复一审法院:(2020)京0117执恢437号案件确系该院办理,涉案款项为147.90837万元,该案并未出具书面执行文书,执行信息也从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针对该回函北京博雅公司认可,北京天眼查公司认可该回函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涉案执行案件未公开北京天眼查公司不可能知晓案号,北京天眼查公司后台信息可以看出北京平谷法院已经公开了该信息,上传ID:*******,北京天眼查公司是从执行公开网获取,基于执行信息公开网公信力,北京天眼查公司无法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北京天眼查公司没有过错。北京天眼查公司展示的信息与北京平谷法院回函内容一致,如果北京平谷法院没有公开北京天眼查公司不可能获取上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北京天眼查公司发表在天眼查平台上的内容信息是否真实,是否侵犯北京博雅公司的名誉权;其二,若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北京天眼查公司运营的天眼查平台上存在北京博雅公司有15 284 832 300元的被执行信息,北京天眼查公司主张数据系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抓取。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平谷法院核实,该案的执行金额与北京天眼查公司所称并不一致,为147.90837万元,且该案从未出具任何书面执行文书,执行信息亦未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现北京天眼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将会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用侮辱、诽谤、捏造或歪曲事实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执行情况与企业的经营能力、偿债能力、信用水平、纠纷状况和潜在经营风险密切相关,与商业信誉和企业名誉直接关联。因此,涉案金额高达百亿的不实被执行信息,导致投资人、合作伙伴和商业银行均降低了对北京博雅公司的社会评价,导致北京博雅公司丧失了诸多商业机会和融资渠道,陷入经营困难,也即对北京博雅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认定为北京天眼查公司侵犯了北京博雅公司的名誉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北京天眼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北京博雅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北京博雅公司主张北京天眼查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刊登声明的范围、时间、方式,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北京博雅公司所主张的其丧失的商业机会,均为其商业伙伴在天眼查平台查询北京博雅公司企业信用后,因采信发表于北京博雅公司企业页面上的不实信息所导致的,因此刊登声明的范围亦应限于天眼查平台的北京博雅公司企业页面为宜。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北京博雅公司仅主张北京天眼查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公证费用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北京博雅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天眼查平台的原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页面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持续三十日;若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将依原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21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北京博雅公司为证明涉案天眼查平台影响力较大,错误的涉案信息给其造成严重影响,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相关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2张。北京天眼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北京博雅公司二审所提证据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因北京博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鉴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天眼查公司运营管理的天眼查平台显示的北京博雅公司有15 284 832 300元的被执行信息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北京天眼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信息是由北京平谷法院自行上传至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即不能证明涉案信息的合法来源。其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鉴于天眼查平台显示的有关北京博雅公司的错误信息足以导致社会对该公司的经济信用和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天眼查公司侵犯了北京博雅公司的名誉权并无不当。再次,侵害名誉权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请求赔偿损失。鉴于涉案信息已经删除,北京博雅公司有权要求北京天眼查公司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赔偿损失的金额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以及北京博雅公司就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进行举证的情况后,判决北京天眼查公司向北京博雅公司赔礼道歉的范围、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北京天眼查公司赔偿北京博雅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博雅公司、北京天眼查公司分别所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眼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虎
审 判 员 杨晋东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远哲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