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8849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沛旺(***之夫),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9766401XL)
法定代表人:杨振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公司。
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9141139W)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公司。
被告:秦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公司。
被告:***,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北京沃达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6号五层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368793H)
法定代表人:刘洪平,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清水河配套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层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MA77G7BU8E)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物联公司)、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科技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达丰公司)、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沃达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沛旺、王海涛,被告博雅物联公司、博雅科技公司、秦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被告新疆沃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沃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被告博雅科技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公司追加为***执行博雅物联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在执行博雅物联公司的(2019)京0117执3900号案件中,发现博雅科技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公司、新疆沃达丰公司先后作为博雅物联公司的股东,均存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即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将博雅科技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公司、新疆沃达丰公司追加为该案件被执行人,但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执异259号裁定书仅确定追加新疆沃达丰公司为被执行人,未对其他股东予以追加,故诉至法院。
博雅物联公司、博雅科技公司、秦野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据北京华源龙泰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预估价报告》,博雅物联公司名下土地和在建工程评估价值合计4亿元,足以偿还本案债务115万元,不存在博雅物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2.博雅物联公司的历史股东博雅科技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公司及现股东新疆沃达丰公司的出资均是合法的认缴方式出资,认缴出资日期为2031年12月30日,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3.博雅物联公司每年财务报表和账目与其股东新疆沃达丰公司每年财务报表和账目,分别独立经营核算纳税,博雅物联公司与其股东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4.博雅物联公司名下在建工程因垫资总包人资金链断裂造成停工,现博雅物联公司已经与新的投资方签订协议,可以偿还债务。
新疆沃达丰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博雅物联公司、博雅科技公司、秦野的答辩意见一致,且我公司自2017年成立至2021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可以证明我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经营,不存在和博雅物联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北京沃达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4月12日,本院受理***诉博雅物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博雅园E空间内部投资合同》;要求博雅物联公司退还购房款1159618元;赔偿***购买房屋中介费8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11596元;赔偿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按4.3%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基数579809元,2018年1月7日计算基数579809元)。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5919号一审判决,确认博雅物联公司向***返还购买北京市XX区XX地块X座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购房款1159618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159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博雅物联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67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与博雅物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博雅物联公司向***返还购买北京市XX区XX地块X座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购房款1159618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1596元。由于博雅物联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以(2019)京0117执390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博雅物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经本院查询:2012年7月24日,博雅物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野,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秦野出资200万元,已实缴;法人股东博雅科技公司出资800万元,已实缴。2014年3月10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秦野、***,秦野出资9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0日,博雅物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万元,秦野出资180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7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出资2000万元(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2015年6月20日,博雅物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秦野出资的17100万元和***出资的1900万元延长到2016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6日,博雅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某某。2016年9月21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秦野,出资200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7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沃达丰公司,出资2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新疆沃达丰公司,出资2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8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将新疆沃达丰公司7220万元出资期限确定为2017年6月22日,将剩余12780万元的出资期限确定为2031年12月30日。2019年4月2日,博雅物联公司章程显示:新疆沃达丰公司8450万元出资期限确定为2017年6月22日,剩余11550万元的出资期限确定为203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6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齐河金瀚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4.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博雅科技公司、秦野、***、北京沃达丰公司及新疆沃达丰公司为(2019)京0117执390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021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7执异25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新疆沃达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博雅物联公司,故追加新疆沃达丰公司为本院(2019)京0117执39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新疆沃达丰公司对未履行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新疆沃达丰公司对本院执行裁定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新疆沃达丰公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查询***在向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博雅物联公司最后一手股东为新疆沃达丰公司,且新疆沃达丰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现原告主张到期债权,博雅物联公司无法偿还,故新疆沃达丰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加速到期,且新疆沃达丰公司作为博雅物联公司唯一股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博雅物联公司,故新疆沃达丰公司应对博雅物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疆沃达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博雅物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且未提供合理性说明,明显规避债务,故新疆沃达丰公司虽然已经不再是博雅物联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免除相应债务偿还责任。如新疆沃达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原告可通过另案解决新疆沃达丰公司股东就本案债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博雅物联公司其他原股东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原股东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执39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王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媛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