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
法定代表人:杨振山,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沛旺(***之夫),1962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5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秦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审被告:邹德艳,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沃达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6号五层516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物联公司)、北京博雅英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科技公司)、秦野、邹德艳、北京沃达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达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博雅物联公司名下土地(土地证号:京平国用2013出第×号)和在建工程评估价值合计4亿元,足以偿还***申请执行数额115万元,***应申请法院轮候查封物联公司名下资产。二、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沃达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博雅物联公司的股东,其与博雅物联公司之间财产分别独立,不应对博雅物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博雅科技公司、秦野、邹德艳、北京沃达丰公司追加为***执行博雅物联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诉博雅物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博雅园E空间内部投资合同》;要求博雅物联公司退还购房款1159618元;赔偿***购买房屋中介费80000元;赔偿违约损失11596元;赔偿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按4.3%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基数579809元,2018年1月7日计算基数579809元)。2019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5919号一审判决,确认博雅物联公司向***返还购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WL-10地块9座2单元5层501房屋的购房款1159618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1596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博雅物联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67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与博雅物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博雅物联公司向***返还购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WL-10地块9座2单元5层501房屋的购房款1159618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1596元。由于博雅物联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以(2019)京0117执390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博雅物联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经一审法院查询:2012年7月24日,博雅物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秦野,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秦野出资200万元,已实缴;法人股东博雅科技公司出资800万元,已实缴。2014年3月10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秦野、邹德艳,秦野出资9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邹德艳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0日,博雅物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万元,秦野出资180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7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邹德艳出资2000万元(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2015年6月20日,博雅物联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秦野出资的17100万元和邹德艳出资的1900万元延长到2016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6日,博雅物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建东。2016年9月21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秦野,出资20000万元,200万元已实缴,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17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沃达丰公司,出资2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新疆沃达丰公司,出资2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8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会作出决定,将新疆沃达丰公司7220万元出资期限确定为2017年6月22日,将剩余12780万元的出资期限确定为2031年12月30日。2019年4月2日,博雅物联公司章程显示:新疆沃达丰公司8450万元出资期限确定为2017年6月22日,剩余11550万元的出资期限确定为203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6日,博雅物联公司股东变更为*****公司。
4.2021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博雅科技公司、秦野、邹德艳、北京沃达丰公司及新疆沃达丰公司为(2019)京0117执390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021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7执异25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新疆沃达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博雅物联公司,故追加新疆沃达丰公司为一审法院(2019)京0117执39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由新疆沃达丰公司对未履行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新疆沃达丰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庭审中,新疆沃达丰公司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询***在向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博雅物联公司最后一手股东为新疆沃达丰公司,且新疆沃达丰公司的出资方式为认缴。现***主张到期债权,博雅物联公司无法偿还,故新疆沃达丰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加速到期,且新疆沃达丰公司作为博雅物联公司唯一股东,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博雅物联公司,故新疆沃达丰公司应对博雅物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疆沃达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将博雅物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且未提供合理性说明,明显规避债务,故新疆沃达丰公司虽然已经不再是博雅物联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免除相应债务偿还责任。如新疆沃达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可通过另案解决新疆沃达丰公司股东就本案债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主张要求博雅物联公司其他原股东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原股东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追加新疆沃达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执39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北京博雅英杰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新事实,新疆沃达丰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注销,注销时股东为*****公司。二审审理中,*****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将博雅科技公司、秦野、邹德艳、北京沃达丰公司追加为***执行博雅物联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新疆沃达丰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超出***的诉讼请求。但鉴于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于二审中亦未提起上诉,本院直接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赵 纳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祖志贤
书 记 员 巴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