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3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02室。
法定代表人:秦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容,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案外人魏鑫、刘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魏鑫、刘伟将其对博雅公司享有的21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合同权利转让给了***,魏鑫、刘伟不再向博雅公司主张权利,且***及魏鑫、刘伟已向博雅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涉案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一审判决称“魏鑫、刘伟并未实际放弃向博雅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实体权利”,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述21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合同权利已经依法转让给了***,***有权向博雅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称***就该部分款项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债权转让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故意增加当事人诉累,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依法应予纠正。2.涉案律师费虽然系由刘伟转账给律师的,但刘伟系受***的委托转账的,刘伟及律师均认可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以涉案律师费系由刘伟支付的,而非由***支付,对***要求博雅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
博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
博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博雅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博雅公司的合同目的因***的不实承诺而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基本事实,判决有误。博雅公司与***签署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达成合作,使博雅公司获得无人机培训资格。一审法院对于合同背景未进行审查,错误认定签署合同的目的为受让北京四维天际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的股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资产评估报告书》与《四维公司2018年度1月-11月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博雅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评估报告工作底稿以及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委托合同、审计费发票。一审法院驳回了博雅公司的申请并判决认可了两份报告的真实性,明显有误。博雅公司合理怀疑***、四维公司、千百万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益方洲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欺骗博雅公司的财产。因此博雅公司认为,应当调取两份报告的工作底稿,并且追加四维公司、千百万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益方洲会计师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
***辩称,双方并未就无人机培训资质进行约定,仅是口头协商如果博雅公司追加投资可获得相应资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查清,即使报告存在瑕疵博雅公司仅享有合同撤销权,但对方并未行使。综上,不同意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雅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博雅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诉讼费。
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博雅公司与***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博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新三板挂牌公司,乙方将其持有的四维公司30%股权(已实缴出资)转让给博雅公司,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四维公司30%股权,依据独立评估机构及审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附件一、二)确认,上述30%股权作价人民币3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为,在本协议分别经过甲方董事会、四维公司股东会通过之后,且四维公司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后的90天内支付完毕(以最后一事项完成时间为准)。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作为四维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四维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不承担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前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同时四维公司与乙方及其关联各方的债务应当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前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保证:自审计、评估基准日以来,四维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及资产状况方面未发生过任何重大不利的变化;过去没有发生截至目前亦不会发生对四维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产或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四维公司或其管理人员或雇员,在尽职调查和谈判以及其他所有过程中,向甲方及其律师、会计师和专业顾问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且不存在误导,不存在任何未向甲方或其专业顾问书面披露的包含任何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的,或可能影响甲方接受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的意愿的事实、事项或情形;审计报告真实、准确、公允、完整地反映了四维公司截至审计基准日的财务状况。违约责任:1.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2.本协议任何一方所作陈述与保证有任何不实,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3.“全部损失”是指除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因请求赔偿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因违约而导致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文件,可对本合同进行补充、修改或解除。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文件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1)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的;(3)由于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者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股份转让协议》的附件为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
同日,魏鑫、刘伟分别与博雅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四维公司19%、2%股权分别作价19万元、2万元转让给博雅公司,协议其他约定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相同。
2019年3月15日,四维公司股东***、魏鑫、刘伟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魏鑫、刘伟将其分别持有的出资30万元、19万元、2万元转让给博雅公司。
2019年3月18日,博雅公司就其受让***、魏鑫、刘伟持有的四维公司股权一事发布《收购资产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07)。公告备查文件包括博雅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博雅公司该次董事会对收购四维公司51%股权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该议案经应出席且实际出席的董事和授权出席董事7人全票通过。
四维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伟。涉案股权转让前,四维公司的持股情况为,***持股30%,刘伟持股40%,魏鑫持股30%。2019年4月22日,四维公司持股情况变更登记为博雅公司持股51%,刘伟持股38%,魏鑫持股11%。
《股份转让协议》所附评估报告为四维公司委托千百万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以下内容: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1月30日。九、评估方法(二)电子设备本次评估范围内的电子设备采用资产基础法评估。在本次评估中,我们对电子设备进行了核查,查阅了设备的技术档案资料和设备的购置日期、产地、订货合同、各项费用的支出凭证等技术资料和文件。通过与设备管理人员多次广泛的交流和对设备的实地观测,比较充分地了解了设备的历史变更及运行情况。十、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三)现场勘察和评定估算各评估项目组统一时间进度,倒排时间开展现场工作。各评估项目组按照统一的方案和标准,核实资产,勘察实物,估算价值。评估人员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进驻现场后,依据资产占有方填报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实施现场勘察核实工作。十一、评估结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30日的账面资产净值为l019356.10元,调整后的账面资产净值为l019356.10元,评估价值为l019356.10元,评估增资0.00元,增值率0.00%,所有者权益为l019356.10元。评估结论详细情况见评估汇总表、明细表。评估汇总表、明细表填报人均为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填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评估人员为袁文玲、袁文利。其中《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仅有一项,欠款单位名称(结算对象)为客户,发生日期为空,账面价值为324000元,评估价值为324000元。《固定资产—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共载明4个设备名称,包含2个无人直升机,2个无人飞行器,评估价值共计833333.34元。《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仅有一项,户名(结算对象)为刘伟,发生日期为12月1日,业务内容为借款,账面价值为300000元,评估价值为300000元。《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的袁文玲、袁文利《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载明年检信息为通过,袁文玲的《登记卡》未注明年检通过时间。部分表格载明评估人员为袁文玲、袁文利,部分表格未载明评估人员姓名。
《股份转让协议》所附审计报告为北京益方洲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四维公司2018年度1月-11月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其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四维公司2018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1月—11月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报告所附《资产负债表》载明期末所有者权益合计1019356.10元。
博雅公司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以下异议:评估人员未进行现场勘查,仅对资产明细表进行了核查,违反《资产评估准则》;依据资产评估明细表现场勘查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但资产评估明细表的填报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二者存在矛盾;评估基准日是2018年11月30日,但《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将发生日期为12月1日的借款也记载其中;《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中欠款的发生日期为空;部分表格未载明评估人员姓名;资产评估师袁文玲的《登记卡》未注明年检通过时间。博雅公司据此主张《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内容虚假。
千百万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对博雅公司所提上述异议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关于对北京四维天际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说明》予以以下回复:1.其已经对固定资产进行了现场勘查,评估报告中载明其“对电子设备进行了核查,查阅了设备的技术档案资料和设备的购置日期、产地、订货合同、各项费用的支出凭证等技术资料和文件。通过与设备管理人员多次广泛的交流和对设备的实地观测,比较充分地了解了设备的历史变更及运行情况”。2.评估师袁文玲的信息可于官网查看,评估师每年都需要年检,每年都要更新年检和打印证书一次,这个是打印时间的问题,打印时间并不代表年检的时间。3.关于填表日期和勘查日期及其他应付款评估发生日期的问题,其是先去勘查现场,勘查现场回来整理评估申报表,所以日期没问题,其他应付款发生日期属于软件系统问题。4.报告中的签字问题属于系统软件链接问题。千百万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出具了袁文玲的《登记卡》,载明年检通过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另向法庭提交四维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无人机照片、四维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欲据此证明无人机设备完好保存于四维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应收账款324000元的记账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应付账款300000元的记账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
2020年1月12日,***(甲方)、魏鑫(乙方)、刘伟(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2019年3月15日,乙方、丙方分别与博雅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乙方名下19%的四维公司股权及丙方名下2%的四维公司股权分别作价19万元、2万元转让给博雅公司,且乙方及丙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博雅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及丙方将其享有的对博雅公司的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甲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将其对博雅公司享有的19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不再向博雅公司主张权利;二、丙方自愿将其对博雅公司享有的2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丙方不再向博雅公司主张权利;三、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共同向博雅公司通过邮寄送达三方共同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四、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直接向博雅公司主张权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甲乙丙三方按债权的比例分摊,追回款项后三方按债权的比例分配。
2020年1月12日,***、魏鑫、刘伟共同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何宁律师向博雅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博雅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向法庭提交其与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于签约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胜诉后成功执行到律师代理费,再另行增加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7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代理费25000元。***向法庭提交的律师费转账记录载明付款人为刘伟。***另于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担保服务费2000元。
庭审中,博雅公司称,涉案股权转让的作价是根据四维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四维公司资产评估结果为l019356.10元,四维公司注册资本也是100万元,二者基本对应。博雅公司对其系于核查过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后,仍同意与***、魏鑫、刘伟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事解释称,其当时没有做现场调查,也没有发现这么多问题,签约之后才发现很多情况落实不了,包括***曾口头承诺的四维公司享有无人机培训资质,而签约时四维公司已经没有该资质了。***则称,四维公司的无人机培训资质随时可以恢复,签约时也是这样与博雅公司说的。博雅公司称其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理由系其无法实现通过收购股权获得四维公司资产的合同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与博雅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依据其与魏鑫、刘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博雅公司向其一并支付魏鑫、刘伟的股权转让款19万元和2万元。但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看,魏鑫、刘伟仅是将其向博雅公司索要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权利转让给了***,在***索回款项后,三方仍按债权的比例分摊回款,证明魏鑫、刘伟并未实际放弃向博雅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的实体权利,其行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魏鑫、刘伟向***转让的权利实质是脱离于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魏鑫、刘伟的股权转让款无直接利害关系,***以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方式代魏鑫、刘伟向博雅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就***要求博雅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相应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为“本协议分别经过甲方董事会、四维公司股东会通过之后,且四维公司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后的90天内支付完毕(以最后一事项完成时间为准)”。根据现有证据,《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过博雅公司董事会、四维公司股东会通过,且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博雅公司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反诉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于一方严重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文件可解除协议。本案中,***与博雅公司未能依约定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文件解除协议,则应判断博雅公司所称理由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博雅公司主张四维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虚假,《四维公司2018年度1月-11月审计报告》未附发票或相关凭证,无法据此核查四维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故认为其无法实现通过收购股权获得四维公司资产的合同目的。
首先,博雅公司虽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千百万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已对相关情况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而审计报告未附发票或相关凭证亦非审计报告存在瑕疵或审计结果不实的合法理由。其次,博雅公司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即已经核查过《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四维公司2018年度1月-11月审计报告》的内容,并依此同意将***持有的股权作价30万元,因此,博雅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四维公司2018年度1月-11月审计报告》内容亦具有审查义务。其于签约前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又以两报告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博雅公司应为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第三,博雅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评估结果和审计结果与四维公司的实际财产情况不符。同时,公司股东购买公司股权,是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以获得公司盈利分配。博雅公司购买***、魏鑫、刘伟的股权后,也仅持有四维公司51%的股权,并非独资股东。因此,一审法院对博雅公司所谓其通过收购股权获得四维公司资产的合同目的亦不予认同。博雅公司现已为四维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其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即已基本实现或已具备实现的前提,故一审法院对博雅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博雅公司应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博雅公司的付款条件已于2019年7月22日成就,而其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博雅公司自2019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博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则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其主张的1.5倍利率计算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要求博雅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涉案律师费为刘伟支付,与***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且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博雅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博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的上诉请求部分。
首先,关于魏鑫、刘伟的股权转让款部分。***上诉主张其与魏鑫、刘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有权主张魏鑫、刘伟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提交的2020年1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直接向博雅公司主张权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方按债权的比例分摊,追回款项后三方按债权的比例分配”,上述约定内容,证明***并未实际受让魏鑫、刘伟的债权,三人为了以***一人名义提起诉讼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系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实体性权利让渡所做的约定,债权转让并非便利诉讼的工具,***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后,款项仍需在三人之间分配的约定,足以证明三人并不具有真实的债权转让合意。综上,本院认为,三人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约定系虚假意思表示,所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无效,对***关于魏鑫、刘伟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称一审判决“故意增加当事人诉累,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本院认为,对债权转让实质真实性的审查,是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坚持,亦是对合同相对方与特定合同主体之间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保护。
其次,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部分。本案中***诉请的律师费并非其本人支付,结合前文所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实,对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与***无关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股份转让协议》中就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未予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无不当之处,亦予维持。
二、针对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
博雅公司以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其关于合同根本目的表述包括:一是取得无人机培训资质,二是《资产评估报告书》与《四维公司2018年度1月-11月审计报告》与四维公司的实际资产不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博雅公司就其主张的无人机培训资质这一合同目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资产评估报告书》与《四维公司2018年度1月-11月审计报告》涉及的是四维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问题,进而涉及博雅公司购买案涉股权的对价是否符合正常商业判断的问题。对价问题并非《股份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的合同根本目的,亦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博雅公司已于2019年实际受让四维公司股份至今,其关于所受让股份的实际价值与转让对价不符,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其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亦不予准许。
另,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利息中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理解为同期LPR利率。
综上所述,***、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负担。
二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甄洁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