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新禅韵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3民初1639号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0866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9156.94元(以当期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因承建西南区域第二项目群腾冲启迪双创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TQJ-WH-TCGJ-002。合同中对钢材单价、型号、数量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还指定暴某为收货人。原告通过指定的供应商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直接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送货,但江西某公司不负责对账,原告凭江西某公司送至项目工地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材料数量同被告对账。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西南区域第二项目群腾冲启迪双创项目工程供货价值共计15307892.79元,双方办理结算的货款为13838785.36元,未办理结算的货款为1469107.42元。2021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后原告仍然存在向被告供货的情况,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608668.81元。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399223.98元,通过融信方式支付3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10月1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承担巨大的融资成本,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按拖欠金额月息1.5%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武汉公司辩称:1.被告腾冲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进行最后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3838785.41元,不存在未结算的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612786.67元,尚应向原告支付225998.74元。原告诉称的未结算货款的9份送货单中有6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有原件的3份送货单中2021年7月30日的已经结算,2021年12月19日的货款在双方保山污水处理厂项目中进行了结算,2022年4月2日的签收人不是暴某本人签名,蔡某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江西某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其出具的对账单和证明不予认可。2.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支付时间、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货款,鉴于被告已支付货款,不存在货款利息支付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武汉公司因承建腾冲启迪科学家小镇产业二期工程,需要向某公司购买钢材。2021年7月份左右,某武汉公司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79761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第二条关于“供货期限”的约定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供货期限,但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合同第五条关于“交货时间和地点”的相关约定为: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要求3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合同第六条关于“验收”的相关约定为: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云南省腾冲市施工工地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甲方指定暴某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张某负责材料的交验、签认;甲方指定的上述人员是甲方唯一的收货代表,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材料已到现场的证明,指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的验收、签认,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一方指定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效力。合同第七条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的相关约定为:上月20日至本月的19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当月20日为本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先货后款,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扣除发票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每批钢材的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质保期满后,质保金计入应付账款),在30日内支付供方90%的货款,余款计入下个结算周期,以后每月结算按照此方式循环进行;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从2021年7月起陆续向某武汉公司指定的云南省腾冲市施工工地供货,所供材料由某武汉公司指定的暴某签收,双方分批次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在每期对账单和结算单中,某公司一方(即供应商一方)由张某签名认可,某武汉公司一方由暴某及项目部经理、物机部经办人签名认可,至2021年11月5日双方共进行了22期结算。2021年11月5日的结算单表明,开票结算金额为13838787.9元。 某武汉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21年9月28日300万元,2021年10月7日260万元,2021年10月27日240万元,2022年1月30日300万元,2022年5月25日140万元,2024年5月8日912786.67元,另外,2023年10月20日通过融信方式支付30万元。在某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中,有一笔2024年5月8日86437.31元,系某武汉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云南保山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货款。因此,在腾冲启迪科学家小镇产业二期工程中,某武汉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3612786.67元。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某公司所供货物中已开票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3838785.41元,某武汉公司已支付13612786.67元,尚应向某公司支付225998.74元。 对于某公司诉称的未办理结算的供货情况,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9份送货单的原件或复印件,以证明某武汉公司在腾冲启迪科学家小镇产业二期工程中还有未办理结算也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69107.42元。其中提供原件的有:2021年7月30日供货数量为37吨,2021年12月19日供货数量为15.511吨,2022年4月2日供货数量为34.686吨;提供复印件的有:2021年7月26日供货数量为33.356吨,2021年7月27日数量为34.796吨和35.681吨,2021年12月23日数量为34.856吨和36.34吨,2022年5月29日数量为33.827吨。此外,某公司还提供了江西某公司的出库单、对账单,以及江西某丙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佐证其诉讼主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与某公司就某武汉公司腾冲启迪科学家小镇项目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我公司一直是接受某公司的安排,将某公司向我公司采购货物送至某武汉公司腾冲启迪科学家小镇项目施工地点。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出库单明细与开具发票明细属实,详细列述如下:1.2021年7月27日,螺纹钢103.833吨,采购开票金额588438.41元;2.2021年7月29日,盘螺、螺纹钢37吨,采购开票金额211468.1元;3.2021年12月19日,盘螺15.511吨,采购开票金额76883.37元,本次供货于2021年12月27日开票金额为71115.34元,开票金额存在些许出入系我公司在2021年11月2日供货过程中,超开发票金额5768.03元,在本次发票中予以扣减;4.2021年12月23日,盘螺、螺纹钢34.856吨,采购开票金额176193.82元;5.2021年12月23日,盘螺36.34吨,采购开票金额181216.68元;6.2022年4月2日,盘螺、螺纹钢34.686吨,采购开票金额182533.64元;7.2022年5月29日,盘螺、螺纹钢33.827吨,采购开票金额171322.74元;上述货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即某公司所供货物中已开票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3838785.41元,某武汉公司已支付货款13612786.67元,尚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25998.74元的事实,本院认予认定。对于某公司主张的未结算亦未付款的部分:①其提供的2021年7月30日的送货单,送货时间发生在双方2021年11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前,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37吨货物未包含在双方结算中,对其主张该部分货款,应不予支持。②2021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某武汉公司辩称该批15.511吨钢材的价款已计入双方在保山污水处理厂项目结算款中,但其提供的保山污水处理厂的物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该批15.511吨的钢材价款已计入该项目中,应当认定对该批15.511吨钢材的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某武汉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双方最近一期即2021年11月5日第22期结算单中显示同一型号钢材的结算单价为每吨5689.7元,某公司主张按每吨5329.67元计算,该批供货金额为82668.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③2022年4月2日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员“暴某”的签名明显与暴某在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名不符,某公司不能证明该收货单上的另一蔡某签收人员系某武汉公司的员工,或经某武汉公司授权签收,不能证明该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系向某武汉公司供货,对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应不予支持。④某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26日供货数量为33.356吨,2021年7月27日供货数量为34.796吨和35.681吨,2021年12月23日供货数量为34.856吨和36.34吨,2022年5月29日供货数量为33.827吨的6份送货单,均系复印件,其虽然提供了江西某公司的出库单、对账单,以及江西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进行佐证,但江西某公司或江西某丙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某公司凭上述证据向某武汉公司主张权利,其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凭证,供货方和收货方均应保留一份。某公司称某武汉公司已将送货单的原件收回,导致其无法提供送货单的原件,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应不予认定。在本案庭审后,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本院提出签发调查令申请,要求向某武汉公司和某有限公司调取已办理的22期结算中,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的所有送货单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代理律师的申请内容属于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取证据,不符合签发调查令的情形,应不予准许。综上,某武汉公司尚应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25998.74元+82668.46元=308667.2元。从某公司向某武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开票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但其时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参照《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在2021年11月5日结算时,某武汉公司已具备支付225998.74元的条件,该225998.74元应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其余82668.46元,由于没有双方结算也没有开具票据,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6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逾期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某公司主张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8667.2元。 二、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25998.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021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82668.46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2024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3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37063元,由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9063元,某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闵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