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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5)浙11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10939070.05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上诉人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赔偿上诉人税额损失903225.9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原判认为其余损失、编制费、重新组价咨询费、错误保全赔偿款等款项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17239070.05元,其中除63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无需开具发票外,尚有10939070.05元。该10939070.05元除工程款7128798元(7096718元+32080元)外,还有损失620525元、专项方案编制费与重新组价咨询费833245元、安评编制费665665元、利息1553977.55元、错误保全利息136859.5元,共计3810272.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款、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根据上述规定,损失、专项方案编制费与重新组价咨询费、安评编制费、利息、错误保全产生的利息均属于价外费用,应当确认为销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作为收款方的被上诉人应就全部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工程款、损失、专项方案编制费与重新组价咨询费、安评编制费、利息、错误保全产生的利息)向作为付款方的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收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般纳税人,应适用9%的税率为上诉人支付的价外费用3810272.05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由于工程款部分的税率同样为9%,因此若被上诉人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当赔偿上诉人税额损失903225.97元【10939070.05÷(1+9%)×9%=903225.97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某公司辩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依法应予维持。首先,开票义务的核心前提是“应税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仅对应税经营行为收取的款项需开具发票。原判严格区分工程款(即应税经营收入)与非经营性质款项(即非应税收入),符合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核心逻辑。其次,原判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开票义务”的参照适用正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结合造价鉴定机构“工程款已含9%增值税”的回复,确定被上诉人仅需就7128798元工程款开票,既保障税收征管秩序,也未超出法律对合同无效后权利义务参照范围的界定,适用法律无误。二、被上诉人收取的“损失、编制费、利息”三项款项均为非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无需开具发票,上诉人将非应税款项纳入基数,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范围,无任何事实依据,其主张既违背税收法律法规对“应税范围”的界定,也无视案涉款项的真实性质。上诉人该主张系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价外费用”的定义。“价外费用”是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与应税销售行为直接关联的费用,案涉三项款项的性质与应税行为无直接关联,均属非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首先,620525元的损失赔偿款属违约赔偿,非经营收入,不含税。该款项源自(2022)浙11民终572号民事判决,系上诉人因自身违约导致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补偿,而非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服务而向上诉人收取的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该款项是对被上诉人已发生损失的填补,而非被上诉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的收入,与应税销售行为无任何直接关联,且无任何税收依据将其纳入应税范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价外费用需伴随应税销售行为发生,但本案损失赔偿是上诉人违约后的事后补偿,与是否接受工程服务无关,不属于价外费用,更不含增值税,无需开票。其次,专项方案编制费833245元、安评编制费665665元属成本补偿,非额外收费,不含税。该两项费用分别源自(2022)浙11民终572号、(2024)浙11民终652号民事判决,是被上诉人为完成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成本,系由被上诉人垫付后再由上诉人返还,并非被上诉人价外向上诉人收取的费用,被上诉人未从中获取任何经营利润,不符合销售额(即经营收入)的定义。造价鉴定机构已明确工程款7128798元已含9%增值税,该两项编制费均未纳入工程款的应税范围,也未作为被上诉人的经营收入申报纳税,若要求开票,将导致被上诉人既对工程款缴税,又对成本返还缴税,有违税收公平。此外,该两项编制费也不符合收款方主动向付款方收取的价外费用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价外费用”的核心定义。最后,利息款项属孳息或侵权赔偿,非经营收入,不含税。该工程款利息系上诉人延迟支付案涉工程款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其性质是“资金占用损失补偿”而非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服务”的附加收入,与应税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价外费用。至于错误保全利息136859.5元,该利息源自(2023)浙11民终1164号,是上诉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上诉人资金被冻结的损失赔偿,属侵权责任范畴,与工程服务这一应税行为无任何关联,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含税,无需开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背公平原则,若支持将导致被上诉人额外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福建某公司以10939070.05元为基数,增值税税率为10%,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无法开具发票或拒绝开具发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依约开具发票导致原告产生的无法抵扣的税额损失994460.91元;二、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组成联合体,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某项目,招标单位为丽水某公司。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总承包合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隧道工程签约合同价完全细分为劳务价格、材料价格、机械设备价格等,只与被告及其提供的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建立项目合作。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某合同》,合同约定:“5.1合同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5153518.7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壹拾捌元柒角)。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3775926.1元(大写:人民币壹任叁佰柒拾柒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元壹角),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1377592.6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柒仟伍佰玖拾贰元陆角)。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某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6.3.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原告)支付前,乙方(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未按本条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被告及案外人高某于2020年4月14日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作出原判,因被告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裁定撤销该院原判,发回该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依据该院委托宁波某公司所作的造价鉴定意见,作出(2021)浙1102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与福建某公司签订的《某协议》无效;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福建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967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公司损失620525元;五、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公司专项方案编制费、重新组价咨询费833245元;六、驳回福建某公司、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浙11民终57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及案外人高某因在上述案件中未结算部分权益再次于2023年6月29日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23)浙11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公司支洞炮头机开挖岩石的工程款人民币32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公司安评编制费人民币6656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福建某公司、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4)浙11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2078854.5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承担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5303731.54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22)浙110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工人工资2061854.5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因在该案中被原告申请保全700万元,认为原告错误保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1102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建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期间、以4878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11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开具过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上述生效判决主文中确定由其享有的工程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同时认可已收取原告履行支付的上述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向鉴定机构宁波某公司问询案涉工程造价含税情况,其回复造价已含增值税,税率为9%。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在双方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即便合同无效,在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向发包人开具相应发票,以保障税收征管秩序及发包人合法权益。关于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问题,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对应付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应付工程款7128798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编制费、重新组价咨询费、错误保全赔偿款等款项,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请就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10939070.05元为基数,增值税税率为10%,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造价鉴定中工程款包含税率9%的税额,结合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率规定,及被告曾就案涉工程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款金额为7128798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原告诉请若被告无法开具发票或拒绝开具发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依约开具发票导致原告产生无法抵扣的税额损失994460.91元,为免诉累,结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该院确定如被告拒不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赔偿原告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588616.35元[7128798元÷(1+9%)×9%],对原告主张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该院起诉,后自愿撤回起诉,该院未就本案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相关开具发票的相关事项,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开具发票的合同条款仍可参照适用,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金额为7128798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福建某公司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赔偿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税额损失588616.35元;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5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8元,被告福建某公司负担88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要的权利义务为一方进行施工,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开具发票应为附随义务。双方约定“6.3.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原告)支付前,乙方(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未按本条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可见,双方约定的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期结算金额应为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而上诉人主张的620525元损失系经诉讼确认的违约赔偿,专项方案编制费833245元、安评编制费665665元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垫付款项的返还,错误保全利息136859.5元是上诉人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上诉人资金被冻结的损失赔偿,利息1553977.55元系因上诉人迟延付款产生的孳息,均不属于工程款结算金额范畴,故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诉争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5元,由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