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刘某,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88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双峰县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中铁七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某某公司)、双峰县某某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查明被告刘某因涉嫌犯罪正在侦查中和本案需以雷某某与刘某、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中铁七局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76400元及以27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到2023年3月21日利息为1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出资购买了渝DX**和渝DX2X**两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涪陵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对渝DX**和渝DX2X**重型自卸货车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系实际车主。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6月2日原告李某某及其雇请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前述货车在某某隧道工程(重庆至黔江某站前工程某标段)运输洞渣,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22年6月15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结算,渝DX**和渝DX2X**两台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费总额755110元,扣除油费、生活费、借支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运费346400元。2022年6月15日、7月11日、9月5日被告中铁七局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运费7万元(雷某某转款5万元,银行以工资名义付款2万元),余下276400元运费至今未付。原告的货车运输洞渣的某某隧道工程属于重庆到黔江的高铁项目,地点位于武隆区某某乡境内,属于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该公司在武隆区某某村委会设立中铁七局某某公司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某标段项目部,原告应收的运输费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相互推诱拖欠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合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洞渣运输至目的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23年1月20日(腊月30日)前支付完运输费,至今尚欠2764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等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 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雷某某,刘某已将运输业务承包给了雷某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结算单也仅有刘某和雷某某签字确认。该运输业务系刘某在杜某某处承包。对原告请求的金额及利息有异议,因为账务结算有误。 被告中铁七局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与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起诉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某某和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驶证,汽车挂靠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重庆涪陵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招标公告、中标信息、渝DX**车结算单、渝DX2X**车结算清单、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微信转款明细。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某某隧道出渣班劳务合同书》《领据》三份、(2023)渝015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中铁七局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新建重庆至黔江铁路站前工程CQXXX标项目白家山、肖家湾隧道掘进及二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白家山、肖家湾隧道掘进及二衬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75天,暂定工作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至2023年4月2日。该合同签订后,除双方盖公章外,杜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2022年9月14日,杜某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白家山隧道出渣班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一、承包范围:渝黔高铁站前某标白家山隧道平导工区主洞及洞内各种设备洞室等的土石方运输任务……四、付款方式:1.每月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所示计量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资经项目部代发工资,剩余部分由年底或工程完成进行结算……3.乙方向甲方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必须由刘某(身份证号码:5XXX)签字方可领取。如刘某不能长期驰守本工地,则需刘某本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被委托人签字方可领取,且被委托人不得另行委托第三责任人……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甲方施工任务进入主洞时生效。乙方退场并结算所有款项时,本合同自动失效。” 2022年6月,李某某与刘某进行结算,并制作了《中铁七局白家山隧道出渣车结算清单(2021.9.21-2022.6.2)》,该清单载明渝DX**车辆总计运费377846元,减去油费108027元,减去生活费1824元,减去116500元,余151495元。李某某与刘某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未注明具体结算日期。2022年6月7日,袁某某作为货车驾驶员与刘某进行结算,并制作了《中铁七局白家山隧道出渣车-渝DX2X**结算清单(2021.9.21-2022.6.2)》,该清单载明渝DX2X**车辆总计运费377264元,减去油费119131元,减去生活费1728元,减去借支61500元,余194905元。袁某某与刘某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结算单签订后,雷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代领的运费50000元,中铁七局某某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支付了运费20000元。因余款未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3)渝015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22年6月15日,刘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袁某某、李某某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6月10日,共计出渣运费为530476元(伍拾叁万零肆佰柒拾陆元),其中维修费、补胎换胎费未减出,剩余尾款根据项目部付款比例支付,在2022年过年之前付清,如未付清,所产生的车旅费由刘某承担,如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刘某承担。结算人:刘某2022年6月15日身份证号5XXX电话18****”,同时李某某在该结算单上书写同意结算。经本院电话联系雷某某,其陈述结算时李某某、***均在场,李某某陈述签该结算单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晓。审理过程中,雷某某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渝DX**和渝DX2X**车辆的欠付运输费346400元由李某某享有,并由李某某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还查明,李某某所有的渝DX**和渝DX2X**车辆挂靠在重庆涪陵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重庆涪陵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同时李某某和袁某某还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重庆涪陵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渝DX**和渝DX2X**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其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车辆货源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李某某享有和承担。 还查明,已付运输费中有38000元系中铁七局某某公司以工资的名义支付,刘某直接转账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的标的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李某某是受案外人雷某某的介绍运输洞渣,结算清单也系刘某与李某某和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进行的结算,故系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刘某抗辩,李某某系与雷某某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即便存在雷某某代领运输费和雷某某与刘某前述结算单的事实,但刘某确实存在欠付渝DX**和渝DX2X**两车的运费,在雷某某诉刘某、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雷某某也未主张渝DX**和渝DX2X**两车的运费,雷某某也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渝DX**和渝DX2X**两车的欠付运费,由责任人直接支付给李某某,故刘某无论向雷某某还是李某某支付运费,均不会增加刘某的义务,也不会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是与原告李某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两公司向李某某等人支付运费只是接受刘某的委托支付,且刘某亦自认案涉运输业务系在***处承包,故原告李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人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进行主张,因此,被告中铁七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运输费的支付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李某某与刘某建立了运输合同,其也按运输合同履行了义务,刘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李某某支付运输费。从《中铁七局白家山隧道出渣车-渝DX**、渝DX2X**结算清单(2021.9.21-2022.6.2)》可以认定,李某某应得的运输费减去油费、生活费、轮胎款和结算后支付的款项,刘某还应支付给李某某运输费为276400元。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铁七局白家山隧道出渣车-渝DX**、渝DX2X**结算清单(2021.9.21-2022.6.2)》并未约定运输费的支付时间,且雷某某与刘某的结算清单并无李某某、袁某某的签字确认,且李某某陈述并不清楚结算单的结算和约定款项支付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3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刘某主张支付运费的情况,故本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以起诉之日2023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运输费27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某称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以账目不清不予支付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运输费276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76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运输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