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4281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燊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水泥款120192.64元;2.请求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192.64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0日为26173.12元);3.请求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19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为标准,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E****059),某某工程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水泥用于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开创大道出入口工程项目,货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持续供应,均通过物资对账单及结算单予以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某某公司供应水泥款累计3125522.64元。截至2020年4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已通过电汇及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共计2130000元,并确认尚欠某某公司水泥款995522.64元。后经某某公司多次催告,某某工程公司仅支付货款875330元,剩余款项120192.64元至今未付。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工程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对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本金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因合同无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工程公司(买方、甲方)与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泥,合同暂定总价为3045000元,结算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税率16%。2.合同每月20日结算,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90天内付清该批物资货款。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采购人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质量保证期为该批物资进场验收合格后90天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分批次向某某工程公司供应水泥,原被告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结算清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供货期间内最后一次月度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
2020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载明“至2020年4月16日止,贵司尚欠我司水泥款995522.64元,请贵司给予确认并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为盼!”某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在该对账函签字确认处加盖其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手写备注“截止2020年4月17日,未入账金额为90166元。”某某工程公司还加盖了其项目财务专用章并手写备注“截止2020年4月17日,我方财务账面应付金额为905330元。”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供货期间内某某工程公司总计付款300533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20192.64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金额3125562.64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就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交物资对账单、结算单、发票及发票签收表、电汇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2024年1月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至2023年12月31日止,贵司尚有120192.60元未支付给我司。因欠款时间较长,现特发此函。”某某公司还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短信记录显示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7月,某某公司一直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某某公司已按约供应货物,但某某工程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庭审中确认,某某工程公司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120192.64元。根据《水泥采购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合同每月20日结算,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1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价值85%的货款,90天内付清该批物资货款。”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6月19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并完成月度结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并且双方又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进行对账,对账后某某工程公司依然未足额支付货款,故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192.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水泥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某某工程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了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17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但某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某某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进行了对账,但某某工程公司仍未足额支付,故某某公司请求自2020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某某公司主张按照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4.15%,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某工程公司应当以12019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4.1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192.64元;
二、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19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4.1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已减半),由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