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七局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某与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2民初212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武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原告陈某某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计5,7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莉